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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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8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某一被告被訴部分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對於另一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客觀預備訴之合併部分,固屬合法,惟對於本件後位被告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