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 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96、1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 裕修 部分撤銷。
林裕修 犯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修為獲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緣 王敬 棠(暱稱「雨神」,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7月
間某日,受 曾宇嘉 (暱稱「 修幹王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邀約,因而加入曾宇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快遞」、「齊天大聖」、「秋」、「阿弟」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依曾宇嘉之指示,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下游車手,再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集團上游;同年7月中旬間, 程鴻運 (暱稱「很不OK」,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林裕修(暱稱「 趙子龍 」)因 王敬棠 之邀請,亦各自加入甲詐欺集團,依王敬棠指揮,先由林裕修擔任取款車手,領款後交予程鴻運,程鴻運轉交王敬棠,王敬棠再層轉至曾宇嘉。詎王敬棠、程鴻運、林裕修與曾宇嘉、「順風快遞」、「齊天大聖」、「秋」及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彭甲 豐,施用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旋即由附表甲號7「提款人」欄所示之參與者前往提領並收取贓款,再將款項層層轉遞至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林裕修另於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 楊昆霖 、 陳映達 (楊昆
霖、陳映達2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林裕修涉犯參與乙詐欺集團罪嫌,雖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刑;但本件檢察官亦就林裕修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原審就此漏未裁判】)。林裕修於乙詐欺集團內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由陳映達搭載林裕修提領贓款,林裕修則將領得款項交付陳映達,再由陳映達轉遞予楊昆霖,以此方式輾轉將詐得之贓款「回水」至乙詐欺集團上游。詎林裕修與楊昆霖、陳映達及乙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時間,致電聯繫 周芙 蓉、范 秋桃 、 林永 遠,分別施用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林裕修等人旋即以上述分工模式,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並轉交給陳映達、楊昆霖,以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乙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罪計畫。
二、嗣警方於108年7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見程鴻運、林裕修形跡可疑,當場查獲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之王敬棠等3人,並扣得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詐欺聯絡使用如附表乙編號1、3、4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警員並指示林裕修自其所持有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乙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9,000元、99,000元,而予以查扣,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修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 周芙蓉 、 范秋 桃、 林永達 、 彭甲豐 於警詢、同案被告王敬棠、程鴻運警詢、偵查未經具結所為關於林裕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裕修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敬棠、程鴻運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但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28473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4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7至131、133至13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5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5至249、251至255、257至261、271至275、277至281、283至285、295至299、301至
305、307至311、369至371、545至546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至69、73至77、81至85、89至93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81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暨附表甲編號4至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但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在卷可參,足認林裕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林裕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裕修參與曾宇嘉、「順風快遞」、「齊天大聖」、「秋」、「阿弟」所屬之甲詐欺集團,該集團內部均係採取分工合作型態,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復由林裕修及其他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輾轉遞交上游等分工模式,足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組織內部規劃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甲詐欺集團皆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裕修所參與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之臺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林裕修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部分,林裕修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裕修於上開時間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林裕修如附表甲編號7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林裕修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4至6所為(乙詐欺集團),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林裕修就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㈤林裕修及其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7部分所載
犯行,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分別向被害人彭甲豐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裕修固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附表甲所示編號4至7所示犯行,與甲(附表甲編號7)或乙(附表甲編號4至6)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領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林裕修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林裕修與同案被告王敬棠、程鴻運,及曾宇嘉、「順風快遞」、「齊天大聖」、「秋」等人;另林裕修與楊昆霖、陳映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甲編號7所示部分,林裕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部分,林裕修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該編號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林裕修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附表甲編號7)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林裕修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林裕修就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1496、12
02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林裕修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認林裕修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彭甲豐警詢、同案被告王敬棠、程鴻運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原判決第
4、19頁),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㈡原判決就林裕修如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被害人彭甲豐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林裕修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且林裕修自承在甲詐欺集團所獲報酬係提領金額3%,在乙詐欺集團所獲報酬係提領金額2.5%,原判決未依此正確計算應沒收之金額,且林裕修遭警方查獲當時,警員並指示林裕修自其所持有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乙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49,000元、99,000元,而予以查扣,就此金額原判決漏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規定,諭知沒收,於法均有未合。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量刑時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林裕修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對林裕修所為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屬偏低之刑度(接近最低下限),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而量刑過重之情形,林裕修上訴對原判決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林裕修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裕修未滿20歲,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層轉詐欺所得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林裕修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前為太陽能板技術工人、日薪約1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本件林裕修參與甲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甲編號7部分),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林裕修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居於組織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其於108年7月中旬加入甲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迄至其於108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止,時間未達1個月,雖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前另有參與乙詐欺集團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00、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175至202頁),但其在本件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稽諸卷內證據資料,林裕修似僅有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共僅1次」擔任車手領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涉案程度不深,提領款項金額不高,獲利亦屬有限。又其自陳之前從事殯葬業,有固定工作,迫於經濟壓力犯下本案(本院卷第233頁),則林裕修在甲詐欺集團犯罪部分,行為之嚴重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林裕修參與甲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林裕修所有,且
為其所犯本件各罪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機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92頁),故該手機係供林裕修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裕修自承在甲詐欺集團報酬為提領金錢之3%,在乙詐欺集團報酬為提領金錢之2.5%(原審卷一第191、193頁)。依此計算,林裕修在附表甲編號7,及編號4至6所示各次提領贓款,依序可獲得不法利得之報酬為1,580元、3,750元、1,250元、1,000元(計算式詳附表甲「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欄所載),各屬林裕修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本件警方於查獲林裕修時,林裕修依警方指示,自其所持有如附表乙編號5、6所示金融卡,分別提領49,000元、99,000元,而該提款卡均係王敬棠交付程鴻運,程鴻運再交付林裕修,倘林裕修成功提款,再將款項交付程鴻運等人乙節,業經林裕修供認在卷(警一卷第
56、57頁、本院卷第232頁)。足見上開金融卡內之款項均屬甲詐欺集團,而由林裕修實際支配中,可以推知上開現金均係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與其出於集團性之一般洗錢犯行相關聯,且無合理之來源,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林裕修最後1次加重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與本件有關
聯,且衡諸該等卡片本身實質上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伍、漏未判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林裕修另於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昆霖』、『陳映達』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車手頭,負責持『楊昆霖』、『陳映達』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再將所領得之不法所得交付由『楊昆霖』、『陳映達』回水予所屬詐欺集團,林裕修與『楊昆霖』、『陳映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組織犯罪及洗錢之犯行。」(起訴書第3頁第3至11行),顯然檢察官已就林裕修參與乙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倘認林裕修此部分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或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認為此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應分別情形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法。然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林裕修涉犯參與乙詐欺集團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原判決第3頁第9至10行),其於理由欄又未為相關之論述說明,顯屬漏判。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為核對方便,仍援用原判決編號次序):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人│││)││、地點││││││││被告犯罪││││││││││所得計算│││││├──┼─┼────────┼────┼────┼────┼───────┼─────────┼──────────┤│4│周│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4│18萬元│ 林天福 之│陳映達搭載林裕│1.證人即告訴人周芙│林裕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芙│8年4月15日上午│月15日上││合作金庫│修前往,並由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蓉│10時25分許,假冒│午10時50│150000×│銀行帳號│裕修下車提領後│(偵一卷第433至│刑壹年伍月。││││周芙蓉之友人撥打│分15秒│0.025│(000)│,交給陳映達轉│434頁)│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電話給周芙蓉,並││=3750│00000000│交上手「楊昆霖│2.臺中市○區○○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佯稱:因急需用錢││(以提領│00000號│」:│3段380號(合作│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欲向其借 錢云云 ,││金額計算│帳戶│108年4月15日│金庫商業銀行 南彰 │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致周芙蓉陷於錯誤││)││①11時36分11秒│化分行)自動櫃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而依詐欺集團成││││提領30,000元;│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員指示匯款入詐騙││││②11時37分39秒│器畫面翻拍照片12│額。││││集團指定之帳戶如││││提領30,000元;│張(108年4月15│││││右揭所示。││││③11時38分53秒│日,起訴書附表編│││││││││提領30,000元;│號4、告訴人周芙│││││││││④11時39分54秒│蓉)(偵一卷第44│││││││││提領30,000元;│7至457頁)│││││││││⑤11時51分15秒│3.告訴人周芙蓉提出│││││││││提領30,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臺中市南區復│請書、郵局存摺及│││││││││興路3段380號│內頁交易明細表影│││││││││,合作金庫商業│本(偵一卷第443│││││││││銀行南彰化分行│至445頁)│││││││││)││││││││││(起訴書附表漏││││││││││載「復興路」,││││││││││又第5筆提款金││││││││││額起訴書未列,││││││││││惟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提領時間接││││││││││近,應係被告林││││││││││裕修等人所提領││││││││││)│││├──┼─┼────────┼────┼────┼────┼───────┼─────────┼──────────┤│5│范│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4│5萬元│ 吳湘鎂 之│陳映達搭載林裕│1.證人即告訴 人范 秋│林裕修三人以上共同犯│││秋│8年4月23日上午│月23日上││臺中銀行│修前往,並由林│桃於警詢中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桃│10時41分許,假冒│午11時48│50000×│北屯分行│裕修下車提領後│(偵一卷第523至│刑壹年參月。││││ 范秋桃 之友人撥打│分59秒│0.025=│帳號(0│,交給陳映達轉│527頁)│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電話給范秋桃,並││1250│00)0000│交上手「楊昆霖│2.彰化市○○路○段│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佯稱:因急需用錢│││00000000│」:│536號(統一超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欲向其借錢云云,│││號帳戶│108年4月23日│)、彰化市○○路│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致范秋桃陷於錯誤││││①12時11分 許提 │1號( 玉山 銀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而依詐欺集團成││││領20,000元;│、中山路2段377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員指示匯款入詐騙││││②12時13分許提│(郵局)自動櫃員│額。││││集團指定之帳戶如││││領20,000元;│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右揭所示。││││③12時13分許提│器畫面及比對照片│││││││││領10,000元;(│共20張(108年4│││││││││彰化市○○路1│月23日,起訴書│││││││││段536號,統一│附表編號5至6、│││││││││超商)│告訴人范秋桃、林│││││││││④14時06分許提│永遠)(偵一卷第│││││││││領20,000元;│547至563頁)│││││││││⑤14時7分許提│3.告訴人范秋桃提出│││││││││領20,000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⑥14時8分許提│款委託書/取款憑│││││││││領10,000元;│條(偵一卷第531│││││││││(彰化市○○路│頁)│││││││││1號,玉山銀行│4.玉山銀行 烏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⑦16時17分許提│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⑧16時20分許提│5至6、告訴人范│││││││││領20,000元;│秋桃、 林永遠 )(│││││││││⑨16時21分許提│偵一卷第567頁)│││││││││領10,000元││││││││││(彰化市○○路││││││││││2段377號,郵││││││││││局)││││││││││(以上起訴書附││││││││││表所列部分,除││││││││││第1至3筆外,││││││││││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非左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6│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4│4萬元│吳湘鎂之│陳映達搭載林裕│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林裕修三人以上共同犯│││永│8年4月21日下午│月23日下││臺中銀行│修前往,並由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遠│17時17分許,假冒│午15時51│40000×│北屯分行│裕修下車提領後│(偵一卷第533至│刑壹年參月。│││(│林永遠之友人撥打│分46秒│0.025=│帳號(0│,交給陳映達轉│537頁)│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起│電話給林永遠,並││1000│00)0000│交上手「楊昆霖│2.彰化市○○路○段│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訴│佯稱:因急需用錢│││00000000│」:│536號(統一超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書│欲向其借錢云云,│││號帳戶│108年4月23日│)、彰化市○○路│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致林永遠陷於錯誤││││①12時11分許提│1號(玉山銀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而依詐欺集團成││││領20,000元;│、中山路2段377號│時,追徵其價額。│││誤│員指示匯款入詐騙││││②12時13分許提│(郵局)自動櫃員││││載│集團指定之帳戶如││││領20,000元;│機及附近路口監視││││為│右揭所示。││││③12時13分許提│器畫面及比對照片││││林│││││領10,000元;(│共20張(108年4││││永│││││彰化市○○路0│月23日,起訴書││││達│││││段000號,統一│附表編號5至6、││││)│││││超商)│告訴人范秋桃、林│││││││││④14時06分許提│永遠)(偵一卷第│││││││││領20,000元;│547至563頁)│││││││││⑤14時7分許提│3.告訴人林永遠提出│││││││││領20,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⑥14時8分許提│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領10,000元;│(偵一卷第539頁│││││││││(彰化市○○路│)│││││││││1號,玉山銀行│4.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⑦16時17分許提│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⑧16時20分許提│5至6、告訴人范│││││││││領20,000元;│秋桃、林永遠)(│││││││││⑨16時21分許提│偵一卷第567頁)│││││││││領10,000元││││││││││(彰化市○○路││││││││││2段377號,郵││││││││││局)││││││││││(以上起訴書附││││││││││表所列部分,除││││││││││第7至9筆外,││││││││││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非左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7│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7│①17,881│ 吳明政 之│由林裕修前往提│1.證人即告訴人彭甲│林裕修三人以上共同犯│││甲│8年7月22日17時│月22日18│元│玉山銀行│領後,交給在一│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豐│4分許,假冒網購│時10分43│②13,928│烏日分行│旁把風之程鴻運│(偵一卷第335至│刑壹年伍月。││││商家訂房網站撥打│秒、12分│元│帳號(00│,程鴻運則將收│337頁)│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電話給彭甲豐,並│34秒、20│(以上2│0)0000│得款項交給王敬│2.彰化市○○路○○號│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佯稱:其前網路預│分20秒│筆匯款含│00000000│棠,再由王敬棠│(中國信託銀行)│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定飯店時,誤設為││手續費15│5號帳戶│轉交上手曾宇嘉│、彰化市○○路1│元,均沒收:未扣案犯││││多次付款,將協助││元)│)│:│號(玉山銀行)自│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解除設定云云,嗣││③20,900││108年7月22日│動櫃員機監視器畫│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彭甲豐隨即按詐欺││元││①18時20分32秒│面翻拍照片8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合計││提領20,000元;│108年7月22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往ATM指示操作,││52,709元││②18時22分31秒│起訴書附表編號7│額。││││致彭甲豐陷於錯誤││)││提領11,000元;│、告訴人彭甲豐)│││││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彰化市○○路│(偵一卷第313至│││││指示匯款入詐騙集││(52709-││76號,中國信託│317之1頁)│││││團指定之帳戶如右││30)×││銀行)│3.告訴人彭甲豐提出│││││揭所示。││0.03=││③20時47分37秒│之合作金庫銀行、│││││││1580(元││提領21,000元;│臺灣銀行、郵局存│││││││以下四捨││(彰化市○○路│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五入)││1號,玉山銀行│表影本(偵一卷第│││││││││)│339至343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3454號││││││││││函所附之吳明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起││││││││││訴書附表7、告訴││││││││││人彭甲豐)(偵一││││││││││卷第351至360頁││││││││││)││└──┴─┴────────┴────┴────┴────┴───────┴─────────┴──────────┘附表乙: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IPHONE6SPLUS手機(門│王敬棠│1│││號0000000000)│││├──┼───────────┼─────┼──┤│2│IPHONE7PLUS手機(門│王敬棠│1│││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3│IPHONE6S手機(門號│程鴻運│1│││0000000000,含SIM卡1│││││張)│││├──┼───────────┼─────┼──┤│4│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林裕修│1│││張)│││├──┼───────────┼─────┼──┤│5│郵局金融卡(卡號:0121│林裕修│1│││00000000000)│││├──┼───────────┼─────┼──┤│6│第一銀行金融卡│林裕修│1│││(卡號:0000000000)│││├──┼───────────┼─────┼──┤│7│ 國泰世華 金融卡│王敬棠│1│││(卡號:000000000000)│││├──┼───────────┼─────┼──┤│8│玉山銀行金融卡│王敬棠│1│├──┼───────────┼─────┼──┤│9│郵局金融卡(卡號:0291│王敬棠│1│││0000000000)│││├──┼───────────┼─────┼──┤│10│台新銀行金融卡│王敬棠│1│││(卡號:00000000000000│││││)│││├──┼───────────┼─────┼──┤│11│遠傳SIM卡│王敬棠│1│││(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