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73號再審原告 綠益康 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審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蘇振綱
參加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及107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威呈 , 嗣變 更為蘇振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三、參加人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再審被告核准在園區內設立,同年8月6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再審原告為合作開發第三人郭國華(即參加人設立登記之董事長)「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等產品,先後與郭國華、參加人、 吳耀昆 (再審原告當時代表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後於91年7月5日簽訂前揭產品等之解約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約定再審原告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全部讓售予參加人技術團隊成員。參加人於91年9月5日以公司於91年8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並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議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又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申請變更登記,經
再審被告審核後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91年10月4日函)核准。嗣再審原告主張91年間技術作價股份抵繳股款牽涉無效行為等事由,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91年10月4日函核准參加人增資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06年4月19日南商字第1060009572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核准增資變更登記處分無效;㈡備位之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6年4月19日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6年4月5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准予撤銷再審被告91年10月4日函之行政處分。
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至備位之訴部分,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駁回,並由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除以參加人發起人技術股東主張權利外,亦主張鑑價報告書明確記載再審原告為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人,但再審原告未參加系爭技術增資,再審被告卻作成系爭增資登記處分,使參加人可獲得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之使用、收益、處分權益,按此再審原告應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及經濟部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502038410號、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20840號、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59340號等函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安全規定。而就此相關事證,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不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救濟,顯違背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等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僅泛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劉介中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