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定迎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遭相對人以其逾期給付勞工即訴外人 張菁芳 工資等勞動基準法事件,以民國108年1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31543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2萬元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裁定以:本件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有關受資遣員工之所有薪資,皆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處置,包含所有應結清之本俸、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惟勞工張菁芳在離職後有相關之業務缺失等問題,故抗告人予以暫緩發放,而非不予發放等語。
三、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所不服之原處分,係向抗告人辦理公司登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用公司收發章及簽名代收,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及送達證書可按,故原處分之送達係屬合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於該接收人員代收之108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址設桃園市,其直接向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遞送訴願書,有桃園市政府之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按,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期間之末日原為109年1月25日,因屬春節年假,延至上班首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係至109年2月4日始提起訴願,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