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邱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國民小學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學校教師,遭相對人以其於體育課授課之跳箱課程設計,教學行為失當,致8位學生受傷,損及學生學習權益,以民國108年4月2日南小人字第10800020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記過1次。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再申訴逾期為由,作成「再申訴不受理」評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經原裁定以:本件再申訴已逾期,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關於提起再申訴法定期間之認定,參照教育部網頁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2日以郵局掛號方式向教育部寄出再申訴書,應認已於再申訴期日內提起再申訴等語。
三、本院按: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提起再申訴逾同準則第12條規定之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同準則第2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準此,關於提起再申訴期間之遵守,係採到達主義,再申訴人是否逾期,自應以其再申訴書到達受理之申評會時為準,至其於何時赴郵局投遞書狀,尚非所問。又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因再申訴(視為訴願)逾期而遭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申訴所不服之申訴評議決定,係送達至抗告人提起申訴時載明之住所,並由該住所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專用章並蓋名章代收,亦有該送達證書可按,故申訴評議決定之送達係屬合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1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之108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提起再申訴期間自前開日期申訴評議決定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算至108年12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3日始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書,已逾上開規定之再申訴期間,其再申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再申訴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再申訴是否逾期,應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到達教育部之日為準云云,以其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有異之一己主觀之見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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