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國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洪無 上列原告因確認國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確認國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寄存於永貞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