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拾玖枚均沒收;又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1鄰廣興7號雲香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犯意,由「阿凱」提供電子遊戲機「財神小瑪莉」1台,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擺設在上揭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
1枚,投入機器選擇圖樣押分,視押中的倍數而計算分數,最高分數500分,可兌換500元,若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賭博牟利,嗣於95年7月5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19枚。
二、證據論述: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電玩機具係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擅自擺放在其檳榔攤內,雖有插電,但未讓別人玩云云。經查:倘被告無意經營,其在未受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強暴脅迫之情況下,予以嚴拒即可達目的,何以仍容忍擺放該遊戲機達4個月之久?並由該名男子教導被告電玩機具之玩法,顯見其確有同意「阿凱」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意。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電玩機具擺放在檳榔攤內之角落,為警查獲時已接上電源,並貼有「請換代幣」之紙張,堪認其將該電玩機具擺設在檳榔內,有使不特定人便於賭玩,並避免自店外目視即可察覺之舉。是被告所辯,尚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19枚扣案可佐,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雲鄉檳榔攤」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5日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四)而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述所述各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有如上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刑法已經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於該時日後之各該犯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數罪,應與該時日前之犯行,分論並罰。
(六)綜上所述,本院幾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又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小瑪莉」1台(含IC
板1塊)及代幣19枚,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暨在賭臺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