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後應補充「前因以相同手法竊盜,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等文字,另第七行至第八行之「SONYERICSSON」應更正為「SONYERICESSON」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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