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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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原告乙○○被告甲○○
2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徐新廣 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365,
000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輛,並於同年10月、11月間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更改後為95年1月10日(原為94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經徐新廣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4年12月10日,於該發票日前徐新廣徵求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取回,並更改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嗣經原告於95年1月10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於94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支票遭徐新廣所竊,卻仍有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於94年12月28日陪同徐新廣去向訴外人 黃司宇 購買汽車之行為,且遲至更改發票日後之前1日即95年1月
9日始聲請公示催告、報案,及掛失止付,顯與一般人處理票據遭竊之方式不同,足見被告係知悉且同意徐新廣使用系爭支票。原告於94年12月間曾親赴被告家中,告知系爭支票即將到期一事,被告並無任何爭執,至系爭支票到期前一日即94年1月9日始申報票據遺失,亦有悖常情。
再者,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後經徐新廣取回更改為95年1月10日,而更改日期處所加蓋之印文亦為真正,亦為被告所自認,倘非被告同意徐新廣簽發票據,徐新廣如何能重複使用其印章更改發票日?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徐新廣竊取而偽造等語,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係被告所有,惟系爭支票係與另一支票簿中之5、6張空白支票一同遭徐新廣所竊,並非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已於95年1月9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徐新廣提出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又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理應要求交付者即徐新廣背書,然系爭支票僅有發票人之蓋章而無徐新廣之背書,顯有違常理,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無權處分人徐新廣處受讓系爭支票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記載均非被告之筆跡,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95年1月10日,係在被告為止付通知、聲請公示催告之後,更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及發票日處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34頁),而系爭支票確經徐新廣背書,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徐新廣所盜蓋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提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之繳費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失竊報案單、對徐新廣提出竊盜告訴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8號刑事傳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用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徐新廣竊取偽造。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宗,被告於警詢中指稱:約於94年12月中接獲徐新廣電話告知伊拿走被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共6張(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向伊催討,伊允諾會立即歸還,直到95年1月2日伊再度電話告知已將6張空白支票填入金額向他人兌現,故被告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等語(卷第51、52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又稱:「(問:徐新廣是何時打電話跟你講支票被他拿走?)1月2日左右。」(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徐新廣告知取走支票之時間,分別稱:94年12月中、95年1月2日及94年12月20日,已前後陳述不一,是否真有其事,已屬有疑。又上述被告所稱知悉支票遭竊之時間,不論何者為真,距其95年1月9日報案、掛失止付之時間,相隔少則7日、多則20餘日,均顯逾一般常人處理此類事件緊急採取保護權益措施所需之時間,明顯不符社會常情,實不足憑採。況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95年1月2日徐新廣再度告知系爭支票已簽發交付第三人,其竟未立即報案及掛失止付,反延宕至
7日後之95年1月9日,其辯稱系爭支票遭他人竊取並偽造云云,孰人能信!雖被告曾以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失竊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業經本院95年度催字第13號裁定以空白票據非屬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票據而駁回(卷第68-1頁),另其所提出之報案、刑事告訴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採取上開舉措,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徐新廣竊取及偽造;附此敘明。
(三)再者,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94年12月10日,後經更改為95年1月10日,而更改處加蓋之印章亦屬真正,該印章並未遭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卷第34頁)。足見徐新廣之更改發票日期係獲被告同意,否則豈能二度取得被告之印章。又更改後之發票日為95年1月10日,倘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完全不知情,其又豈能準確地於發票日之前一日即95年1月9日「及時」報案及掛失止付?!是徵諸上情,已難謂系爭支票係遭人竊取並偽造,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且未能舉證證明支票、印章遭他人盜用,自應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