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鏡頭肆個、監視螢幕貳台、監視分割器壹台、搖控器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鏡頭4個、監視螢幕2台、監視分割器1台、搖控器1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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