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7至8行之「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本件扣案之「 多芬 柔嫩潔膚塊」2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