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因案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雖明知戊○○(綽號「 阿豪 」)、己○○(綽號「 阿龍 」或「 阿榮 」)及丁○○(綽號「 小萍 」)等人均係以戊○○為首之販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販賣毒品罪嫌,均另行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審結),其販毒手法多為戊○○以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聯絡,再由集團成員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販售予其他人。乙○○為藏匿自己及圖免費之毒品施用,乃於92年10月間投靠戊○○,因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乙○○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乙○○雖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仍基於幫助戊○○等人販售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販賣行為以外之幫助行為:
㈠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及其翌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與戊○○分別聯絡2次達成買賣毒品之口頭約定後,戊○○、己○○即共同攜帶海洛因各1包,均由戊○○駕駛車號0000—H甲自用小客車載己○○、乙○○同行,戊○○等人為避免其行蹤遭警追查,乃指示坐於後座之乙○○,沿途注意有無巡邏警車或員警尾隨在後之狀況,以防販賣毒品之犯行敗露,乙○○即以上開戊○○等人指示之方式幫助之,待抵達約定之新竹市火車站前,該男子旋即上車與戊○○交易海洛因毒品,該男子自戊○○取得毒品海洛因,惟迄未交付毒品價金。
㈡同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綽號「新竹當舖」女子復以同
上方式與戊○○聯絡告知欲購買海洛因,戊○○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乙○○,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海洛因1包予丁○○保管外,而坐於前座之乙○○亦以同上揭方式對該次販毒行為提供助力,至約定之新竹市○○路7-11便利商店前,即由丁○○出面與該女子在車上完成交易,取得交易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
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關證人陳述,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行政院海岸防署中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此與證人甲1、甲3、甲4、甲7及同案另審之被告戊○○、己○○供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認。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9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所為,其行為後,有關於連續犯及死刑、無期徒刑減輕效果等規定已有修改,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改,惟於本件比較適用之結果,並無實質差異,爰附從於關於連續犯及死刑、無期徒刑減輕效果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觸犯之法律:
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罪數:
核被告先後所為2行為,時間緊接,所幫助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一罪論,惟因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酌減:
被告係因於通緝中為藏匿自己而投靠他人,一時身不由己而無暇顧及後果,情面上難以拒絕所投靠者之要求,致為本件犯行,衡其情狀實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沒收: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所幫助販毒犯行,其交易毒品價金總共為10000元,均為正犯所得,本件被告並未自上開價金中獲得任何酬勞;又被告雖因本件幫助販毒行為,而得正犯戊○○給予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惟一則毒品於一般市場上並無合法之商業價值,再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數量甚微又已因施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併予敘明。
四、其他判斷:㈠起訴書雖於事實欄略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等語。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2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所為,並非於94年6月3日之後5年內所為,又查無足使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其他前案,是以本件並不構成累犯。
㈡公訴意旨另指略稱:同年月28日晚上7時許,綽號「新竹
當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戊○○即指示己○○攜帶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包,並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某處,為提防警方人員之查緝,己○○亦載乙○○一同前往,由坐在車內之乙○○幫忙隨時查看周圍環境是否有查緝人員,惟途經新竹市○○路○○○號前,因己○○開車不慎撞及 黃開祥 ,並駕車逃逸,而未與該女子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幫助販賣毒品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此部分行為,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故幫助犯之處罰,須以正犯之犯行已達可處罰之階段為其要件,此觀諸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知。查上開行為縱係屬實,其為正犯地位之戊○○、己○○之販賣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未至著手販賣之程度,尚屬不罰,則立於從犯地位之被告,自無予以處罰之餘地。又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彼此有連續關係,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59條、第6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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