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擔任佳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盟公司)之業務主任」,第三行「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應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另附表編號4第二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佳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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