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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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指略以:被告乙○○因見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門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手持不明尖銳器具將告訴人甲○○停放該處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又被告另於98年7月6日凌晨某時許,又見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前揭房屋門前,復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不明尖銳器具將告訴人丙○○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院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分別告訴被告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皆須告訴乃論。且查:
㈠就被訴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車輛部分:
此部分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96年12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就被訴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部分:
觀諸本案檢察官是於98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既於98年10月23日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就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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