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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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6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告 謝永清
(即 謝銘悟 )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及92年10月22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不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6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金額共計579,070元及其利息迄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58,851元(包括本金518,377元、利息40,474元)、代償金額為20,219元(包括本金18,676元、利息1,54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就其中本金537,053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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