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建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判決,於100年4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編號4部分,前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顏建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仟│││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4月7日晚間10│99年7月2日下午5│99年6月16日│││時39分為警採尿時間│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79號│字第1365號│字第1635號、1696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27│99年度基簡字第1279│99年度基簡字第166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2日│99年9月9日│99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基簡年度字第927│99年度基簡字第1279│99年度基簡字第1668││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9年7月26日│99年11月25日│100年1月10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執│││第2204號│第3326號│字第241號│└───────┴─────────┴─────────┴─────────┘┌───────┬─────────┬─────────┬─────────┐│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7月7日晚間11│99年4月18日││││時18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635、1696號│字第406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68│100年度基簡字第100│││決││號│號│││├─────┼─────────┼─────────┼─────────┤││確定日期│100年1月10日│100年4月22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1號│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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