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郭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郭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郭煌於民國100年1月14日0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五堵入口匝道,因異議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營業貨櫃車160-KN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60-KN號車輛未依交通管事件第48條第3款「在前行駛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及行駛入原型路線」,及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與後車的距離間隔是超車的一方應事先預估的,而不是車頭車身搶在前方肇事肇責就該歸後車未保持距離。從照片中並未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且只看到對方違規行駛於路中跨越兩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五堵匝道口時,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而肇事,為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100年1月29日)提出申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
100年2月11日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255號函函覆舉發無誤,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2月18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255號函、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0年3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㈡經查,異議人陳郭煌到庭陳稱:「我有注意到當時外側車道
有施工,證人在變換車道時沒有完全變換到外側車道,只是向左開閃過施工地點,車禍發生時因為證人要閃他前方的施工車而突然向左偏,但是因為施工車忽然減速,證人也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因為我的車子是重櫃,沒有辦法馬上急停,所以又往前繼續行駛,並且有向左閃避,但還是撞到證人車子的右後側,當時時速20公里左右」等語,核與異議人發生系爭車禍之證人 張一輝 到庭證稱:「我當時是開160-KN號貨櫃聯結車,我是要上國道一號五堵入口匝道,開在右側車道,前面是道路施工封閉的情形,所以我就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我通過施工地點,要回到原來的外側車道時,因為前方有施工車輛進入,我前方的車輛就緊急煞車,我就跟著緊急煞車,結果我的車子左後方就與異議人的車子發生撞擊;我當時車速是20、30公里,我是看到前面的車輛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沒有注意到異議人的車距離我多遠」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既稱事發當時其前方車輛有驟然減速之情況,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尚應慮及前車有無驟然減速及突然變換車道之情況,不能僅因兩車發生撞擊一事遽斷即為後方車輛之疏失。況以證人及異議人均駕駛貨櫃曳引車,且均稱當時時速約20公里至30公里之間等情,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約僅保持10公尺以內距離即可,惟異議人當時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上載有40呎重櫃1只,則在前車突然變換車道後即緊急煞車之狀況,縱使異議人已盡注意前方道路車況之義務,既載有重櫃,得否及時煞停車輛亦有疑問。再本件復無其他異議人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其他佐證,即不能遽論異議人有何違反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違規,從而異議人所辯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及記違規點數,顯於法未合。異議人以其並無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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