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告 曾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㈠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且上開消費款,被告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7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584,850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81,936元(包括本金342,448元、利息39,48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02,914元(包括本金181,864元、利息21,0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就其中本金524,312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署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