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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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因共同涉及「假謀職、真詐財」之詐欺犯行,而於96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所查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竟又另行起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自稱「林經理」之男子在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招攬、引誘急需工作之人來電應徵,再對該人佯稱上班前需先繳交一筆保證金云云,藉此詐術方法,致使該人陷於錯誤後,復由丙○○負責出面接洽及收取詐騙款項之方式,先後於:㈠適乙○○於96年4月中旬見閱該則徵人廣告,而撥打電話與該「林經理」之男子聯絡,復依其指示攜帶相關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讓丙○○先行核對上述證件資料無誤後,另於96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附近,繳交保證金11,000元予丙○○,而丙○○取款旋即藉詞逃離現場,乙○○因嗣後即無再接獲任何通知上班之訊息,至此方知受騙。㈡乙○○因急需工作,隨後又於96年5月14日,依報紙徵人廣告所載電話去電聯絡應徵事宜,因對方亦要求查看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且會晤地點又在前述新莊市○○路○○○號,驚覺有異,遂先允諾答應前往應徵,惟則商請友人甲○○出面接觸,自己則在旁觀察是否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當丙○○出現在現場,並與甲○○商談應徵工作等事宜時,即刻通知警方進而當場逮獲丙○○,此次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等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詐欺集團刊登在報紙上之徵人廣告存卷足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尚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國家法律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按上揭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應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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