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29號原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4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7日起至89年2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筆借款並於89年2月11日到期,兩造復約定延展1年至90年2月11日。詎被告丙○○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288,630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