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9時50分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簡明男所之有」,應予更正為「簡明男所有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犯案情節亦非重大,衡酌被告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犯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之動機無非因生活困窘所致,所攜帶之兇器如鐮刀、筍鏟雖具危險性,然亦係日常家用尋常之物,末考量其雖有竊盜前科,惟前案犯罪時間距今已近5年,雖符合累犯之規定,然亦非可稱為竊盜之慣犯,惡性程度較低,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經濟窘迫而盜取
他人種植之竹筍,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未實際肇致被害人損失,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即兇器鐮刀、筍鏟各1把,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公訴意旨逕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1號被告黃忠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7日晚間9時50分分許,至簡明男所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以金屬製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筍鏟各1把竊取該地簡明男所有由其所種植尚未採收之竹筍10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為簡明男發現並報警查獲,並起出鐮刀、筍鏟各1把及竹筍10支。
二、案經簡明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男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鐮刀、筍鏟各1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鐮刀、筍鏟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屬堅硬、尖銳之物一節,有扣案開鎖工具與翻拍照片可參,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工具鐮刀、筍鏟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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