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袋(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小袋(合計毛重○點四公克),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為被告所自承,而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憑,堪信該藥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