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二)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二)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其餘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五)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五)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遂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七二五%(即為八‧五三二%)︶,第二筆二百零七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四七五%(即為八‧二一五%),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查本兩筆借款,第一筆僅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三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僅攤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廷約金,嗣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應立即清償本息,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從事水墨畫創作,因近年繪畫市場生意不佳,故無法按時繳交貸款,惟其願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二之房屋供原告拍賣清償。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住所地固均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惟依二造所訂借據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二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二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及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