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0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仍因金錢糾紛時起爭執,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向告訴人催討借款時,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右肘、右膝等處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中壢簡易法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