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安馨托兒育嬰房(下稱托兒房)之褓姆,負責照顧托兒房會爬、會走之幼兒,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甲○○委託托兒房照顧之幼兒 唐立 生(000年0月0日生),經另一褓姆 陳珮寧 洗完澡後,放置在托兒房遊戲室內,轉由乙○○負責照顧時, 唐立生 爬上遊戲室內之溜滑梯,此時因唐立生出生未滿三月,尚無法控制身體平衡,恐有自高處墜下發生危險之虞,乙○○竟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時將唐立生抱下或在旁看護,反繼續讓唐立生待在溜滑梯上約十分鐘,唐立生果因獨自從溜滑梯站起,身體失衡重心不穩向後摔倒,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唐立生之母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珮寧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資憑明。又被害人唐立生係因本件事故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按被害人唐立出生未滿三月,發育尚未完全,無法控制身體平衡,處於高處有跌落地面之危險,且身軀脆弱不堪猛力撞擊,被告身為褓姆本應為必要之防護,見被害人居高處之溜滑梯,不速為必要之防護,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唐立生跌落地面致死,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托兒房之褓姆,以照顧幼兒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年甫十九歲,初出社會,家庭環境復貧困無法給付巨額賠償,並非無誠意解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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