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應予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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