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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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余朝富相 對人 郭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據上訴在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下稱本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之訴有間,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
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莞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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