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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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2時許起迄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新竹市○道路○段○○○巷○○號師大千社區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摔倒地,經證人即路過騎士 鄭又升 報警後,遂由員警即證人 謝汶峰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俊成涉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鄭又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員謝汶峰105年7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路過之證人鄭又升發現人車倒地,嗣經員警對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及前有飲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12時許至 巫鐵英 擔任保全之地點,伊等只是聊天,沒有喝酒,嗣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自己香北路住處睡覺,於同日17時許騎上開機車於17時30分許至師大千社區上班擔任保全,於同日18時3分因與伊弟、女友有糾紛,遂至湳雅路鐵道路口的7-11買小瓶的58度高粱酒回師大千社區,自20時30分後才一邊慢慢喝酒,一邊擔任保全,21時許社區住戶發現伊睡著,聯絡保全公司經理 黃國明 ,經理很生氣,叫伊馬上離開師大千社區,當時伊喝得很醉,不可能騎車,伊牽著上開機車到新竹市○道路○段○○○巷與鐵道路之紅綠燈交叉口,伊想要把機車停在旁邊,因喝醉沒打好機車,機車就倒下去,伊就睡著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精神不好,伊都答非所問,講的話都不可採信,且機車沒有刮痕,伊也沒有受傷,而且伊當時已經很醉了,伊不可能騎車,洵無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7日飲酒後之21時54分許,經證人鄭又升
發現其與該機車倒在新竹市○道路○段○○○巷口,其後報警,遂由證人謝汶峰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等情,業經證人鄭又升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汶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85至101頁),且有證人謝汶峰105年7月18日及11月
7日出具之偵查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件、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6、16至20、22、24、26至28頁;原審第3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日期12時許曾至證人巫鐵英擔任保全處所,嗣駕駛前揭機車返家再前往自己擔任保全址設新竹市○道路○段○○○巷口之師大千社區乙節,亦據經證人巫鐵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且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39、40、42、118至122頁及本院106年6月7日審判筆錄),均足信為真實。
㈡故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於當日12時許尋訪證人巫鐵英之際
究有無飲酒及被告於同日自前址師大千社區離開時究有無駕駛前揭機車,以下分述之:
1.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7日12時許曾飲酒:⑴證人巫鐵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7月間在新竹
火車站對面工地擔任保全,被告常來找伊吃飯,整個7月應該有10次,被告拿東西過來跟伊一起吃,被告找伊的時候沒有跟伊喝過酒,因為伊上班不能喝酒;(後稱)被告有沒有喝酒伊不知道,伊確定伊值班伊都沒有喝酒,被告大部分沒有,其有喝酒伊應該聞得出來;後來被告有跟伊講其於105年7月17日因酒駕被逮捕,印象中被告說酒駕被警察抓到,其睡著了,伊還笑他,那天被告沒有跟伊喝,但是有去找伊吃飯,幾號伊不記得,被告酒駕被抓與跟伊吃飯應該是同一天,因為被告被告過幾天沒有多久就跟伊說了,且酒駕被抓後,就沒有跟伊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則被告當日12時許雖有至新竹火車站與證人巫鐵英相聚,惟其是否有飲酒,即有可疑。
⑵被告固於105年7月18日7時52分許警詢時曾供稱:「伊於
騎車前有喝酒,大約於7月17日12時左右,在朋友家中開始喝酒,地址伊不知道,伊大概喝到13時30分許就離開了,伊是喝高粱酒,約3玻璃杯,有加水,約500cc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同日14時37分許之偵訊時供承:
「伊於105年7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朋友家,喝高粱半瓶,喝至17日16時30分許騎車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其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至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已經過相當時間休息,甚且其偵查中前揭自白之錄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後,認該訊問筆錄內容與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而該偵訊筆錄製作開始至結束均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且過程中檢察官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被告應訊時站姿穩定,無搖晃情形,其回答聲音略顯模糊,就檢察官之問題多能即時回答,偶有反應不及情形,其神智清醒、神情自然無異狀感,並未有受迫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足見被告辯稱製作前開筆錄前未經充分休息、精神狀態不佳云云,並非可採,然該自白既與前揭證人巫鐵英之證述相悖,本難遽以採信。⑶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固可證被告
於105年7月17日22時23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72毫克,已經本案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原審已改稱:「伊於105年7月17日18時3分因為跟伊弟、女友有糾紛,去伊就騎車去湳雅路、鐵道路2段路口的7-11買小瓶的58度高粱酒,在7-11時沒喝酒,買了酒回到師大千社區擔任保全,一直到20時30分許過後,才一邊慢慢喝酒,一邊擔任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118、119頁),並提出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日期105年7月17日18時3分)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雖該收據未有交易明細而難佐被告前揭辯詞,惟證人即被告任職保全公司之主管黃國明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21時許,師大千社區主委通知伊,被告在值勤時喝酒,伊到現場確認,伊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是其身上有酒味,且語無輪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4頁),是由證人黃國明聽聞或見及被告之酒醉情狀,佐以被告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如此之高,似未經長達8小時之身體代謝,則被告改稱其係於當日20時30分許始飲用58度高粱酒等語,似非無稽而足採信。⑷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飲酒時間之任意性自白,既
於證人巫鐵英之證述相悖,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被告於酒測前之當日20時30分許另有飲酒之情況下,尚難認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難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遽予採信,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7日12許確有飲酒,況縱然被告確有飲酒,然上開證據同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12時許過後,返家及出門上班之駕駛該機車之行為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2.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離開師大千社區之際有騎乘上開機車:⑴證人黃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21時主委通知伊,被
告在值勤時喝酒,伊有到現場確認,伊到了以後,跟被告講話,被告無法回答伊,伊請被告離開,被告有聽懂伊要請其離開,被告就拿他的東西要下警衛室旁的階梯,要去牽○○○區○○○道路黃線上的機車,伊看被告一副要騎車的樣子,伊就問其「你確定要騎車嗎,我叫計程車送你回去」,被告不理伊,當下看起來很生氣,被告就牽車,沒有發動車子,被告用牽車的方式離開社區,伊就比較放心,伊就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嗣經檢察官及原審進一步就被告是否發動該機車乙節,質之證人黃國明,其更證稱:「當下沒有看到被告試圖把鑰匙插到鑰匙孔要發動機車,他下來的時候,我就阻止他,我沒有看到他拿出鑰匙插鑰匙孔的動作,但我聽到扣扣扣的聲音,我覺得那是發動的電門的聲音,但是發不動,因為我沒有聽到發動的聲音。我看他走大概十幾公尺我才進去。被告倒地位置在社區門口看不到,轉過去了。按照現場圖的位置,他倒在鐵道路上,這已經離開我們巷子口,我看不到。一般騎車會按電門,會有扣扣扣的聲音,但沒有聽到引擎啟動的聲音,一般電門按了之後就會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但是當時沒有,被告因此用牽車的方式離開。被告是用牽的,沒有坐在車子上。一直到視線外,他都沒有騎車。當時看著被告離開時,他牽車也還好。走算直,沿著馬路邊走。依照我的印象他當時在車子左邊。他走在柏油路上,但是他有靠右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是證人黃國明明確證稱被告離開師大千社區之際,雖曾經試圖發動該機車,但未能成功,係以牽車之方式離開其視線之外。
⑵證人鄭又升於警詢時先證稱:「於105年7月17日21時54分
許,伊沿鐵道路2段往湳雅街的方向行駛,當時伊是騎車到一半時,地點是在新竹市○道路○段○○○巷口前,看到1位先生倒臥在草叢中,旁邊還有1部機車倒地,伊幫被告把車子先立起來,見其意識不清,先請其到路邊休息,伊接著立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伊當時騎車經過,天色很暗,剛好眼睛瞥到新竹市○道路○段路旁草叢有東西在動,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倒在伊騎車方向右手邊的草叢內,人跟機車都在草叢內,被告沒有被車子壓住,伊記得伊先把車子扶起來,被告在草叢更內側,車子在比較外側;伊把車子立起來,被告同時在慢慢起身,伊走過去扶其一把,伊有跟被告交談,因為被告一直嘗試要牽他的車,伊聞到被告一身酒味,伊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說那這樣很危險,被告把車鑰匙從口袋拿出來要插鑰匙孔,伊就搶過來,並說伊先幫你保管鑰匙;伊把機車立起來時,沒有任何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直到伊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鑰匙,伊搶來拿在手上,伊之前都沒有碰過鑰匙,也沒有看到鑰匙,後稱:伊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清楚伊把機車立起來時鑰匙是沒有插在鑰匙孔上,伊只能說伊印象中伊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鑰匙要去插鑰匙孔這個畫面;被告摔倒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伊當時推測被告是騎車自摔,是聞到被告一身酒味,伊想其是否是酒駕,其一身酒味外,沒有其他狀況讓伊推測其是酒駕自摔,伊也沒有去看被告身上有無受傷或一些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就其發現該機車及立車時之狀態證稱:「當時把車子扶起來的時候,車子的狀態是否熄火、發動,我沒有注意。當時發現被告的車輛跟被告的人時,沒有印象機車大燈有無開啟。當時立車時,沒有印象感受到機車的震動或是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88、92頁)。衡以證人鄭又升當時有實際扶起該倒地之機車,更懷疑被告酒後駕車自摔,理應對該機車之狀態能有所感受,卻對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之可能特徵,諸如大燈開啟、乃至機車引擎之震動及聲響,均表示沒有印象,證人鄭又升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出鑰匙欲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之印象,其後尤有主動搶下鑰匙為被告保管之動作,則依其見聞情形及該等經歷,實在顯示該機車倒地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之際,上開機車鑰匙並未置於鑰匙孔內,反為被告所持有,並非處於發動之狀態無訛。
⑶依⑴、⑵證人黃國明、鄭又升之證言,被告既係以牽車之方
式離開師大千社區,而該機車倒地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之際,亦未處於發動之狀態,衡以師大千社區之地址為新竹市○道路○段○○○巷○○號,與被告倒地之位置即新竹市○道路○段與該路段110巷交叉口,兩者相距不遠,亦非無可能於離開師大千社區未足1小時內以牽車之方式抵達,衡諸證人黃國明、鄭又升與被告均無特殊情誼,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均堪採信,故被告雖於原審始辯稱其係牽車離開未停妥而倒地,並未駕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⑷觀之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該機車車身照片,均未有明顯刮
痕,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8頁),且證人謝汶峰於原審亦證稱:「車子的部分,警方後面到場,拍照有車損,警方當時不能確認是否是該次事故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該機車車身上亦未有足資辨別為駕車自摔倒地之新刮痕,由此更徵被告當時有無駕車行為確屬可疑。
⑸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如前述未曾受不正訊問,並自白:
「伊於105年7月17日22時許左右,肚子餓駕駛該機車從師大千社區出發,要去武陵路與鐵道路2段的全家買東西吃,因為伊很累,剛好該處是丁字路口,伊停下來後太累就倒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3頁),該等自白雖然前後一致,惟不論是被告離開師大千社區之緣由,或者其初始離開師大千社區之方式,亦即當下即駕駛機車,均與證人黃國明前揭證述相悖。被告前揭自白雖亦提及其係於駕車途中倒地,然該機車倒地後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之際,並未發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斯時已經酒醉、甚為恍神、人亦已倒地等節,為證人鄭又升、謝汶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93、96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駕車自摔之後,猶能悉心將鑰匙取下,始至一旁倒地休息,則被告該部分自白亦與證人鄭又升證述之機車倒地時之狀態不相吻合,是被告該等自白,均在在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扞格,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⑹另檢察官復據證人鄭又升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發現被告人車
倒地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29頁),指出被告人車倒地位置,係機車在靠近道路側及前方,被告在內側及後方倒地,與證人黃國明前揭證述被告係在左側牽車之相對位置不符乙節。然人車倒地後之位置,本受諸多因素影響,或有可能因被告當下動作之影響,例如是否本在駕車行進中,或者更為基本的,被告轉向鐵道路2段後,究係沿左側或右側道路前進,或有可能係受其他外力干擾,即不論有無駕車都有可能因碰撞改變倒地位置等等,猶不能排除被告人車倒地後,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往更能安於休息之地方移動,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現又存有前揭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述之下,該倒地後被發現時之人車位置,不僅不能排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無從與被告前揭自白相互利用,用以論證被告有無駕駛機車之行為。另依證人巫鐵英前揭證述,被告固未有向其抱怨其酒駕被抓乃冤枉之情事,然依此被告後續作為,相較證人黃國明對於被告當下動作之證述,或者證人鄭又升發現人車倒地狀態之證述,是否更能佐證被告當時客觀駕駛行為之有無,本非無疑,況其於警偵斯時尚曾任意為與前揭事證相異之自白,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能勾稽,基此之衍生事證,應同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謝汶峰出具之各該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雖分別註記被告「於肇地自摔」,於「事故類型及型態」、「當事者行動狀態」欄分別勾選「路上翻車、摔倒」、「向前直行中」,或者因認被告有駕車行為而開立酒後駕車、吊銷駕照之罰單,或敘明「陳俊成騎乘923-GJ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路2段110巷往武陵路、鐵道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間、地點自摔而肇事。」、「陳俊成騎乘923-GJ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路行駛,在上記時間、地點時自摔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2、23、24、17、18、6頁,原審卷第36頁),然上開各項書證均係由證人謝汶峰填載,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之駕車行為,此觀其於105年11月7日函覆原審之職務報告記載:「另職到場前,嫌疑人車輛已被關係人扶正,已無發動,然嫌疑人坦承有騎乘之情事,故職依規移送。」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6頁),況證人謝汶峰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會記明肇地自摔,是當時報案人說被告倒在花台旁邊,倒的部分,我們研判可能是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我在現場摘要就下這樣的註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顯然該等記載均係出於其主觀上對於當時卷證資料之研判,而非親身經歷,自不能以此佐以被告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前揭自師
大千社區離開後有駕車之自白,然不論係離開師大千社區之緣由或者方式,乃至是否係於駕車期間自摔倒地,俱與證人黃國明或鄭又升之證述有異,而該等證人,前者為被告曾經之上司因被告當日飲酒值勤將之開除,後者僅是當時單純路過,與被告並不相識,均難想像其等均願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為迎合其而虛偽證述,況其等仍均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或敘明被告試圖駕車,或者自認被告酒駕等等,是其等證述顯然可信,而被告之前揭自白既與該等證述無法相互勾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該證據,均尚無從排除前揭事證,並足佐被告當時確有駕車行為,本案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酒後駕車之自白,縱然具備任意性,然均與前述各該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而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亦無從佐該等自白為真實,是該自白當難以採信;被告雖有喝酒之事實,但仍未能憑據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酒後駕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警詢、偵查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可信為真;㈡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駛機車之意圖及需求:證人黃國明雖未親見被告有駕駛機車之行為,但參酌證人黃國明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本意即是在駕駛機車離開,且被告當時位於新竹市○○街之居所及其所欲前往之全家便利商店,距離位於新竹市○道路○段之師大千社區,均非僅
3、5步之遙,被告如無意駕駛前往上開二處,大可將機車停在該社區之外,毋需費力牽引機車離去,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駛機之之意圖及需求;㈢被告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人車倒地之情形與一般駕車自摔情形相符:參酌證人鄭又升於原審之證述,足認人車倒地之狀態並非被告有意為之,否則證人鄭又升應不至研判被告係騎車自摔,有施力救助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欲在該處休息等語,應屬虛妄。且依證人鄭又升之證述,被告之人車倒地時,應該有一個向前之力量,而使被告與其所駕駛之機車分離,而由機車與被告倒地之位置係一前一後,機車在外側,被告則躺在草叢內側之情形觀之,亦可認被告人車倒地之情形,與一般以手牽引機車倒地,可能跌坐在機車左側之情形不同,反與一般駕車自摔之情形相符,至於證人鄭又升證述有看到被告自袋拿出鑰匙要插機車鑰匙孔等語,惟對照證人同時證稱伊不能百分之百確認伊把機車立起來時,鑰匙有沒有插在鑰匙孔上等語,亦難僅憑證人鄭又升腦中依稀之畫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被告於遭查獲酒駕前何時飲酒,為被告所自述,被告是否會隱瞞行蹤或誤以為供稱飲酒後馬上騎車,犯罪情節較重,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並不得而知,故在酒後駕車此類案件中,應以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測定值是否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為準,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被告為每公升1.72毫克,足證被告有飲酒之行為。又被告有無酒後駕車行為,應以查獲時之現場情形為斷,以本案而言,即應查明被告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人車倒地之位置、身體姿態及車損情形是否與一般酒後駕車自摔之情形相符,原審即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確有酒後駕駛機車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酒後駕駛機車犯行有罪心證。且證人鄭又升發現被告時,被告已倒在草叢中,自難僅以被告倒地之姿勢、位置在機車之左側或右側,即推論被告確有酒後自摔之情形,況由證人鄭又升證稱其發現被告倒臥在機車停放位置旁之草叢中,亦符合被告自稱其牽車行走,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在路邊,而倒臥在旁乙節,另證人黃國明確實親眼見聞被告執意牽車離去,未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再證人鄭又升證稱其發現被告時,上開機車倒地,而機車鑰匙並未置於鑰匙孔內,其見被告把車鑰匙從口袋拿出來要插鑰匙孔,其就將鑰匙搶下,由其先保管等語,可見證人鄭又升發現被告時上開機車非處於發動狀態,且機車鑰匙並未置於鑰匙孔內,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時,機車鑰匙應先置於鑰匙孔內始能發動,如被告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證人鄭又升發現被告時,上開機車鑰匙應置於鑰匙孔內,始符常情,故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酒後手牽上開機車行走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之意圖及需求,自難僅以臆測之方式為認定,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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