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2時許起迄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新竹市○道路○段○○○巷○○號師大千社區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摔倒地,經證人即路過騎士 鄭又升 報警後,遂由員警即證人 謝汶峰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㈡證人鄭又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㈢警員謝汶峰105年7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
6張(見第6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路過之證人鄭又升發現人車倒地, 嗣經 員警對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72毫克及前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日12時許至證人 巫鐵英 擔任保全之地點,伊等只是聊天,沒有喝酒,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自己香北路住處睡覺,約於同日17時許駕駛該機車出發,於17時30分許至師大千社區上班擔任保全,於同日18時3分因與伊弟、女友有糾紛,遂至湳雅路鐵道路口的7-11買小瓶的58度高粱酒後,回到師大千社區,一直到20時30分過後,才一邊慢慢喝酒,一邊擔任保全,21時許社區住戶發現伊睡著,聯絡保全公司經理 黃國明 ,經理很生氣,叫伊馬上離開師大千社區,當時伊記得喝得很醉,不可能騎車,伊牽著那臺機車到新竹市○道路○段○○○巷與鐵道路之紅綠燈交叉口,伊想要把機車停在旁邊,喝醉了沒打好機車,所以機車就倒下去,伊就睡著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講的話都不可採信,因為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伊都答非所問,且由機車的照片來看,如果伊有駕駛行為,不可能車子都沒有刮痕,伊也沒有受傷,而且伊當時已經很醉了,伊不可能騎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7日飲酒後之21時54分許,經證人鄭又升
發現其與該機車倒在新竹市○道路○段○○○巷口,其後報警,遂由證人謝汶峰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等事實,業經證人鄭又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交易卷第85頁至第94頁),復據證人謝汶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在卷(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且有證人謝汶峰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7日出具之偵查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6頁,交易卷第36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而就被告於前揭日期12時許曾至證人巫鐵英擔任保全處所, 嗣有 駕駛前揭機車返家再前往自己擔任保全址設新竹市○道路○段○○○巷口之師大千社區乙節,同經證人巫鐵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08頁至第112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坦認(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是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當日12時許尋訪證人巫鐵英之際究有無飲酒及於同日自前址師大千社區離開時究有無駕駛前揭機車,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7日12許確有飲酒⒈證人巫鐵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間在新
竹火車站對面工地擔任保全,被告常來找伊吃飯,整個7月應該有10次,被告拿東西過來跟伊一起吃,被告找伊的時候沒有跟伊喝過酒,因為伊上班不能喝酒,(後稱)被告有沒有喝酒伊不知道,伊確定伊值班伊都沒有喝酒,被告大部分沒有,其有喝酒伊應該聞得出來;後來被告有跟伊講其於10
5年7月17日因酒駕被逮捕,印象中被告說酒駕被警察抓到,其睡著了,伊還笑他,那天被告沒有跟伊喝,但是有去找伊吃飯,幾號伊不記得,被告酒駕被抓與跟伊吃飯應該是同一天,因為被告被告過幾天沒有多久就跟伊說了,且酒駕被抓後,就沒有跟伊吃飯等語(見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則被告當日12時許雖有至新竹火車站與證人巫鐵英相聚,惟其是否有飲酒即不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固然於105年7月18日7時52分許之警詢中曾經
自白:伊於騎車前有喝酒,大約於7月17日12時左右,在朋友家中開始喝酒,地址伊不知道,伊大概喝到13時30分許就離開了,伊是喝高粱酒,約3玻璃杯,有加水,約500cc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同日14時37分許之偵訊中自白:伊於105年7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朋友家,喝高粱半瓶,喝至17日16時30分許騎車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其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至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已經過相當時間休息,甚且其偵查中前揭自白之錄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認該訊問筆錄內容與上開錄影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而該偵訊筆錄製作開始至結束均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且過程中檢察官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被告應訊時站姿穩定,無搖晃情形,其回答聲音略顯模糊,就檢察官之問題多能即時回答,偶有反應不及情形,其神智清醒、神情自然無異狀感,並未有受迫之情形,此有本院106年
1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53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辯稱製作前開筆錄前未經充分休息、精神狀態不佳云云,並非可採,然該自白既與前揭證人巫鐵英之證述相悖,本難遽以採信。
⒊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固然可證被
告於105年7月17日22時23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毫克,已經本案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已改稱:伊於105年7月17日18時3分因為跟伊弟、女友有糾紛,去伊就騎車去湳雅路、鐵道路2段路口的7-11買小瓶的58度高粱酒,在7-11時沒喝酒,買了酒回到師大千社區擔任保全,一直到20時30分許過後,才一邊慢慢喝酒,一邊擔任保全等語(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提出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日期105年
7月17日18時3分)影本1紙為證(見交易卷第45頁),雖該收據未有交易明細而難佐被告前揭辯詞,惟證人即被告任職保全公司之主管黃國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晚上21時許,師大千社區主委通知伊,被告在值勤時喝酒,伊到現場確認,伊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但是其身上有酒味,且語無輪次等語(見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由證人黃國明聽聞或見及被告之酒醉情狀,佐以被告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如此之高,似未經長達8小時之身體代謝,則被告改稱其係於當日20時30分許始飲用58度高粱酒等語,似非無稽而足採信。
⒋是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飲酒時間之任意性自白
,既於證人巫鐵英之證述相悖,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被告於酒測前之當日20時30分許另有飲酒之情況下,尚難認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自難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遽予採信,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7日12許確有飲酒,況縱然被告確有飲酒,然上開證據同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12時許過後,返家及出門上班之駕駛該機車之行為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離開師大千社區之際確有駕駛該機車⒈證人黃國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21時主委通知伊,
被告在值勤時喝酒,伊有到現場確認,伊到了以後,跟被告講話,被告無法回答伊,伊請被告離開,被告有聽懂伊要請其離開,被告就拿他的東西要下警衛室旁的階梯,要去牽○○○區○○○道路黃線上的機車,伊看被告一副要騎車的樣子,伊就問其「你確定要騎車嗎,我叫計程車送你回去」,被告不理伊,當下看起來很生氣,被告就牽車,沒有發動車子,被告用牽車的方式離開社區,伊就比較放心,伊就沒有阻止被告等語(見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嗣經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就被告是否發動該機車乙節,質之證人黃國明,其更證稱:「(檢察官問:當下你有看到被告試圖把鑰匙插到鑰匙孔要發動機車嗎?)答:還沒有,他下來的時候,我就阻止他,我沒有看到他拿出鑰匙插鑰匙孔的動作,但我聽到扣扣扣的聲音,我覺得那是發動的電門的聲音,但是發不動,因為我沒有聽到發動的聲音。」、「(檢察官問:你目送被告離開的時間是多久?)答:我看他走大概十幾公尺我才進去。」、「(檢察官問:被告倒地位置是你在社區門口看不到嗎?)答:看不到,轉過去了。按照現場圖的位置,他倒在鐵道路上,這已經離開我們巷子口,我看不到。」、「(審判長問:當時你說被告機車發不動又有聲音,是什麼樣的聲音?答:一般騎車會按電門,會有扣扣扣的聲音,但沒有聽到引擎啟動的聲音,一般電門按了之後就會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但是當時沒有,被告因此用牽車的方式離開。」、「(審判長問:被告是牽車離開,沒有坐在車子上?)答:沒有,用牽的。」、「(審判長問:一直到你視線外,他都沒有騎車?)答:對。」、「(審判長問:當時你看著被告離開時,他牽車沒有不穩嗎?)答:也還好。走算直,沿著馬路邊走。」、「(審判長問:依照你的印象,他當時是在車的右邊還是左邊?)答:車子左邊。他走在柏油路上,但是他有靠右邊走。」等語(見交易卷第104頁至第
106頁),是證人黃國明明確證稱被告離開師大千社區之際,雖曾經試圖發動該機車,但未能成功,係以牽車之方式離開其視線之外。
⒉再者,證人鄭又升於警詢中先係證稱:於105年7月17日21
時54分許,伊沿鐵道路2段往湳雅街的方向行駛,當時伊是騎車到一半時,地點是在新竹市○道路○段○○○巷口前,看到1位先生倒臥在草叢中,旁邊還有1部機車倒地,伊幫被告把車子先立起來,見其意識不清,先請其到路邊休息,伊接著立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期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當時騎車經過,天色很暗,剛好眼睛瞥到新竹市○道路○段路旁草叢有東西在動,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倒在伊騎車方向右手邊的草叢內,人跟機車都在草叢內,被告沒有被車子壓住,伊記得伊先把車子扶起來,被告在草叢更內側,車子在比較外側;伊把車子立起來,被告同時在慢慢起身,伊走過去扶其一把,伊有跟被告交談,因為被告一直嘗試要牽他的車,伊聞到被告一身酒味,伊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說那這樣很危險,被告把車鑰匙從口袋拿出來要插鑰匙孔,伊就搶過來,並說伊先幫你保管鑰匙;伊把機車立起來時,沒有任何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直到伊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鑰匙,伊搶來拿在手上,伊之前都沒有碰過鑰匙,也沒有看到鑰匙,後稱:伊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清楚伊把機車立起來時鑰匙是沒有插在鑰匙孔上,伊只能說伊印象中伊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鑰匙要去插鑰匙孔這個畫面;被告摔倒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伊當時推測被告是騎車自摔,是聞到被告一身酒味,伊想其是否是酒駕,其一身酒味外,沒有其他狀況讓伊推測其是酒駕自摔,伊也沒有去看被告身上有無受傷或一些痕跡等語(見交易卷第86頁至第90頁),就其發現該機車及立車時之狀態,其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把車子扶起來的時候,車子的狀態為何?答:車子是否熄火、發動,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你當時發現被告的車輛跟被告的人時,機車大燈有無開啟?)答:沒有印象。」、「(審判長問:當時你立車時,你感受到機車的震動或是聲響?)答:沒有印象。」等語(見交易卷第88頁、第92頁)。衡以證人鄭又升當時有實際扶起該倒地之機車,更懷疑被告酒後駕車自摔,理應對該機車之狀態能有所感受,卻對機車處於發動狀態之可能特徵,諸如大燈開啟、乃至機車引擎之震動及聲響,均表示沒有印象;甚且,證人鄭又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明白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出鑰匙欲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之印象,其後尤有主動搶下鑰匙為被告保管之動作,則依其見聞情形及該等經歷,實在在顯示該機車倒地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之際,該機車鑰匙並未置於鑰匙孔內,反為被告所持有,並非處於發動之狀態無訛。
⒊是依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既係以牽車之方式離開師大
千社區,而該機車倒地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之際,亦未處於發動之狀態,衡以師大千社區之地址為新竹市○道路○段○○○巷○○號,與被告倒地之位置即新竹市○道路○段與該路段11
0巷交叉口,兩者相距不遠,亦非無可能於離開師大千社區未足1小時內以牽車之方式抵達,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其係牽車離開未停妥而倒地,並未駕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該機車車身照片,均未有明顯刮痕,此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證人謝汶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車子的部分,警方後面到場,拍照有車損,警方當時不能確認是否是該次事故造成的等語(見交易卷第96頁),是該機車車身上亦未有足資辨別為駕車自摔倒地之新刮痕,由此更徵被告當時有無駕車行為確屬可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如前述未曾受不正訊問,並自白:
伊於105年7月17日22時許左右,肚子餓駕駛該機車從師大千社區出發,要去武陵路與鐵道路2段的全家買東西吃,因為伊很累,剛好該處是丁字路口,伊停下來後太累就倒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3頁),該等自白雖然前後一致,惟不論是被告離開師大千社區之緣由,或者其初始離開師大千社區之方式,亦即當下即駕駛機車,均與證人黃國明前揭證述相悖。再者,被告前揭自白雖亦提及其係於駕車途中倒地,然該機車倒地後為證人鄭又升發現之際,並未發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斯時已經酒醉、甚為恍神、人亦已倒地等節,同據證人鄭又升、謝汶峰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86頁、第93頁、第96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駕車自摔之後,猶能悉心將鑰匙取下,始至一旁倒地休息,則被告該部分自白亦與證人鄭又升證述之機車倒地時之狀態不相吻合,是被告該等自白,均在在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扞格,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⒌又,公訴人復據證人鄭又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繪製之發現
被告人車倒地之相對位置圖(見交易卷第129頁),指出被告人車倒地位置,係機車在靠近道路側及前方,被告在內側及後方倒地,與證人黃國明前揭證述被告係在左側牽車之相對位置不符,然人車倒地後之位置,本受諸多因素影響,或有可能因被告當下動作之影響,例如是否本在駕車行進中,或者更為基本的,被告轉向鐵道路2段後,究係沿左側或右側道路前進,或有可能係受其他外力干擾,即不論有無駕車都有可能因碰撞改變倒地位置等等,猶不能排除被告人車倒地後,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往更能安於休息之地方移動,在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現又存有前揭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述之下,該倒地後被發現時之人車位置,不僅不能排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無從與被告前揭自白相互利用,用以論證被告有無駕駛機車之行為。另,依證人巫鐵英前揭證述,被告固未有向其抱怨其酒駕被抓乃冤枉之情事,然依此被告後續作為,相較證人黃國明對於被告當下動作之證述,或者證人鄭又升發現人車倒地狀態之證述,是否更能佐證被告當時客觀駕駛行為之有無,本非無疑,況其於警偵斯時尚曾任意為與前揭事證相異之自白,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能勾稽,基此之衍生事證,應同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或者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乃至證人謝汶峰出具之各該偵查報告,雖分別註記被告「於肇地自摔」,於「事故類型及型態」、「當事者行動狀態」欄分別勾選「路上翻車、摔倒」、「向前直行中」,或者因認被告有駕車行為而開立酒後駕車、吊銷駕照之罰單,或敘明「陳俊成騎乘923-GJ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路2段110巷往武陵路、鐵道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間、地點自摔而肇事」、「陳俊成騎乘923-GJ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路行駛,在上記時間、地點時自摔而肇事」等語,此有前揭書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7頁、第18頁、第6頁,交易卷第36頁),然上開各項書證均係由證人謝汶峰填載,而其並未目睹被告之駕車行為,此觀其於105年11月7日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記載「另職到場前,嫌疑人車輛已被關係人扶正,已無發動,然嫌疑人坦承有騎乘之情事,故職依規移送」等語自明(見交易卷第3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為何會記明肇地自摔?)答:這部分是當時報案人說被告倒在花台旁邊,倒的部分,我們研判可能是酒後駕駛車輛行為,我在現場摘要就下這樣的註解。」等語(見交易卷第96頁),顯然該等記載均係出於其主觀上對於斯時卷證資料之研判,而非親身經歷,當不能拘束本院之心證,遑論基此佐證被告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前揭自師
大千社區離開後有駕車之自白,然不論係離開師大千社區之緣由或者方式,乃至是否係於駕車期間自摔倒地,俱與證人黃國明或鄭又升之證述有異,而該等證人,前者為被告曾經之上司因被告當日飲酒值勤將之開除,後者僅是當時單純路過,與被告並不相識,均難想像其等均願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為迎合其而虛偽證述,況其等仍均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或敘明被告試圖駕車,或者自認被告酒駕等等,是其等證述顯然可信,而被告之前揭自白既與該等證述無法相互勾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該證據,均尚無從排除前揭事證,並足佐被告當時確有駕車行為,本案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酒後駕車之自白,縱然具備任意性,然均與前述各該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而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亦無從佐該等自白為真實,是該自白當難以採信;此外,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及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述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縱被告曾經為內容錯誤自白,誤導本案偵查方向,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