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4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15時40│103年8月12日│同左│││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340號│219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28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9月21日│同左│├───┴────┼─────────┴─────────┴─────────┤│備註│編號1至4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中│└────────┴─────────────────────────────┘┌────────┬─────────┬─────────┬─────────┐│編號│4│5││├────────┼─────────┼─────────┼─────────┤│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6月3日12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8036號│第440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26│104年度東簡字第18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26│104年度東簡字第18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日│105年1月4日││├───┴────┼─────────┼─────────┼─────────┤│備註│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未執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