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光威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吳光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途徑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編號3、4、5-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6顆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時33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屋內進行搜索時,當場在該屋門口右側櫃子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其內所裝填之子彈20顆,復在樓中樓之2樓閣樓內扣得子彈1顆(鑑定結果僅附表編號3、4、5-1所示16顆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編號5-2、6所示5顆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光威固坦承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時33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3、4、5-1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共16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伊上開租屋處是樓中樓,將1樓分租給 馮國峰 ,伊與配偶住在2樓閣樓,馮國峰於104年9月間剛進來住時,有將手提袋內之槍枝取出把玩、放在下層馮國峰使用之鞋櫃上,伊有罵馮國峰不要將伊住處搞複雜,當天伊回家後就沒有看到該槍枝,警方是在1樓下層馮國峰使用之鞋櫃裡面找到扣案之槍彈,伊使用的是對講機上方的鞋櫃,伊也不知道馮國峰後來有將槍枝放在鞋櫃裡面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編號3至6所示制
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21顆,係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晚上7時33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至被告前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而該屋係被告於104年6月開始承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8-9、57-58頁,原審卷第47-48、52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胡富盛李豐裕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8-80、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相片共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24、2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支、編號3至6所示之子彈共21顆,經警方及原審法院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鑑定情形與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偵卷第109-111頁,原審卷第150-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扣案如附表編號3、4、5-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被告前開租屋處,係起因於警
方獲報得知被告涉嫌因行車糾紛持槍射擊他人車輛,經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坦認並繳交1把以BB彈填充之玩具槍給警方,然警方依勘驗採證結果,認為被告繳交之玩具槍並非其犯案所用槍枝,懷疑其另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經追蹤埋伏得知被告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乙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胡富盛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8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10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65-294頁),而被告亦供稱:伊曾於104年7月18日晚間,駕駛AGN-5755號車輛在關渡橋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持裝填BB彈之槍枝射擊對方所駕車輛右前方板金,伊有將該槍枝持至竹圍派出所繳交等語(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李豐裕於原審證述:搜索之前,伊都在1樓,有看到被告進出該屋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及被告自承其自104年6月間開始承租上址居住,其於警方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時正開門欲外出用餐等語(原審卷第47、57、88、92、23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有居住於上開租屋處無訛。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係警方趁被告欲外出用餐開門之時,出示搜索票,帶同被告進入屋內後,在進門處右手邊之櫃子檯面上發現而予以查扣,後經移至屋內玻璃桌處拆開檢視,發現槍枝均已上膛,並在槍枝彈匣內取出所裝填之子彈共20顆,另在2樓閣樓某處扣得子彈1顆等事實,業據證人胡富盛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們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租屋處進行埋伏查緝,當時研判犯嫌可能持有槍械,我們待被告出門用膳時進行查緝,一進門,門口右手邊有2支改造手槍已上膛,進到裡面執行搜索時發現一些毒品,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查緝過程就是如此,也有發現子彈;該2支已上膛之手槍是放在一進門門口右手邊的桌面上,該桌子就在進門口旁邊而已,踏進門差不多半步左右,一進門肉眼即可看到槍枝在桌上,那應該是個櫃子,是房子原本裝潢的桌子,跟牆壁連在一起,格局與裝潢類似矮櫃,材質是木頭的;發現時該2支手槍沒有用包裝物及袋子包覆,直接放在檯面上,偵字卷第26頁相片是我們將槍枝移到玻璃桌後將子彈卸下,本來20顆子彈是裝在彈匣內,且彈匣已上膛在槍內,已經拉槍機,子彈已上膛在槍管內,一按壓就可以發射,2支槍都是這樣,其他同仁有去搜索該桌子其他地方;執行閣樓搜索部分我沒有上去,我只有在1樓,偵卷第24頁這顆子彈是在2樓的閣樓搜索到的等語(原審卷第78-85頁)。另證人李豐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樓下,已有2個同事在樓上通知開門進去要執行,我就拿攝影機開始攝影,一邊開始搜索;扣案槍枝是另外1個同事取出逐一清點及看過後,說槍已經上膛,該同事清點時我有在看且有攝影,拆卸的人才會知道是不是有上膛,拆卸的同事說這把槍是有上膛的,同事拆卸槍枝過程中,我看到槍枝裡面有放子彈;我搭電梯上到11樓時,第1個畫面是看到11樓之5的門是打開的,進去後被告坐在茶几上,那2位同事陪坐在旁邊,當時被告還沒有上銬,其他同事陸續過來,開始請被告帶我們到樓上閣樓,逐一在睡覺地方、衣櫥、櫃子及床頭搜索;我第一眼看到槍跟子彈,在玻璃茶几上,就是一般客廳沙發旁的桌子,我們有與進去搜索的同仁及被告確認這2支手槍原本放在哪裡,就拿回原來的位置,放在原來的地方拍照;偵字卷第24頁之子彈1顆之相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閣樓床頭櫃那邊等語(原審卷第87-91頁)。證人胡富盛、李豐裕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相片2張、證人李豐裕於查獲現場拍攝之相片4張足佐
(偵卷第24、26頁,原審卷第117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警方提供之搜索錄影光碟中檔名為M2U00187之影像檔,內容為「於木製的櫃子上,有2把手槍,有1人手上戴著白色袋子,取起畫面右邊的槍,取出彈匣,之後安裝回去」;檔名為「M2U00188」之影像檔,內容為「於木製的櫃子上,有2把手槍,之後鏡頭移動,拍攝到坐在沙發上的被告,有3名員警圍繞在其旁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相片4張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63、167、168頁);參酌被告供稱偵卷第24頁子彈之相片是在2樓拍攝的等語(原審卷第242頁),益徵證人胡富盛、李豐裕前揭經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衡以被告於查獲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毒品及槍枝放置之位置是在房間床櫃及門口置物櫃上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亦曾稱:後來在鞋櫃上看到2支槍等語(偵卷第58頁),是被告嗣後始改稱扣案之手槍係警方在該櫃子裡面搜獲,並非本來就擺放櫃子檯面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則由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其內彈匣所裝子彈共20顆)係直接擺放在被告租屋處進門處之櫃子檯面上,及另1顆子彈亦係在其自承居住之租屋處閣樓內查獲乙情判斷,足徵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係由被告所持有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開門要出去買便當,約10名警察將搜索
票給伊看,帶伊進去租屋處客廳,當時並未發現槍枝,是隊長上來之後才說找到槍,倘若伊是將槍枝放在進門處鞋櫃,第1批進來之警察豈可能沒看到?且當時第1批警察進屋時就有以手機錄影,為何無法提供搜索全程之錄影云云。然證人胡富盛係第1批進入被告上開租屋處查緝之警員,其已明確證稱扣案之2支手槍是一進門就在門口右手邊之櫃子檯面上發現如前,並有證人李豐裕前揭證述、前引搜索現場相片、錄影檔勘驗結果及擷取相片可佐,而對查緝槍枝之員警而言,上址既確為被告居住之處,扣案之槍枝究係置放在櫃子上方或櫃子裡面,被告皆難脫持有槍枝之重嫌,員警實無虛構此部分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所辯第1批到場之警員進屋時並未立即在門口右側櫃子上發現槍枝云云,難以逕採。再經原審向淡水分局警員李豐裕詢問是否有全程錄影之光碟提供,經警員李豐裕覆稱:當天執行搜索扣押確有2名分局同仁進行蒐證錄影,因攝影器材有時換人操作,未必能將全程蒐證畫面錄下,日前檢送法院之錄影畫面,已是整理過之當天所錄得之全部影像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衡情本案警方既無違法搜索或其他不法情事,應無隱匿搜索錄影檔案之動機,故自難僅以警方所提供之搜索錄影檔案非完整全程,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警方查獲槍彈之鞋櫃係當時向伊分租該屋
1樓之馮國峰在使用,伊與配偶都是住在2樓閣樓,伊使用之鞋櫃係對講機上方之鞋櫃,伊於104年9月間有見過馮國峰在伊上開租屋處把玩槍枝云云。然馮國峰於104年1月30日即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逮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2頁),而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合法傳喚、拘提馮國峰到庭作證,均未獲乙情,有送達證書、105年8月9日報到單、拘票、105年12月14日報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69、76、226之1-4、229頁),顯無從自馮國峰處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然依證人胡富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搜索前,有在附近觀察一段時間,都是在樓下埋伏,沒到樓上,只在外觀察被告之進出、人數,避免打草驚蛇,直到聲請搜索票前才到樓上勘察;在外埋伏結果,只有被告住在這裡,沒有其他人來找被告,我們上11樓勘察時,沒看到其他人進出該房子,搜索當天,我有看大樓監視器畫面,前1天晚上只有看到被告進去,被告進屋後就沒有離開,當天被告住處沒有其他人;我們在附近埋伏一段時間,被告出入都是1個人,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1人住在該處;在搜索前,我們完全不知道有馮國峰這個人,根據現場查緝及調查,馮國峰並不在我們的掌握中等語(原審卷第80-82、84頁)。證人李豐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搜索前,我不知道馮國峰這個人,是逮捕被告後,被告才說馮國峰這個人;就我了解,上開租屋處只有被告1人居住,搜索之前,我都在1樓,沒有上去,除被告出入外,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搜索前我有看那棟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是車子及被告搭乘電梯的畫面,我看監視器錄影,沒有發現被告與其他人在一起的畫面,是被告1人乘坐電梯下樓,跟管理室的櫃檯及保全有對話,沒看到其他人跟他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88頁)。其2人所述相符,足徵被告辯稱:當時馮國峰亦居住該址云云,並非實情。又警方於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前,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械嫌疑重大,且經初步查證後,確認被告有在上址居住,此如前述,足見警方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之目的係為查緝被告持有槍械之犯行,與馮國峰全然無涉,被告空言為此辯解,應係為脫免刑責,卸責予已遭通緝之馮國峰。況被告迭次辯稱:伊係於104年8月底分租1樓給馮國峰,馮國峰住在那1個多月,在搜索前2天離開伊住的地方;房東知道馮國峰住在那,有見過馮國峰,馮國峰第1次拿槍來時,其配偶 凌筱甄 也有看到云云(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48、49、86頁,本院卷第106頁),然竟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知悉馮國峰分租上開租屋處1樓且見過馮國峰持有槍枝之配偶凌筱甄到庭替其作證(原審卷第166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曾訊問被告房東為何人,被告無法回答,經命其提出租約,其始終未能提出(原審卷第48-49、154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104年8月底轉租予馮國峰,向其收月租8,000元(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卻改稱馮國峰係9月底、10月初才搬進來,月收租金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6頁),前後顯相齟齬;另被告上開租屋處之格局為樓中樓,2樓閣樓與1樓以樓梯相通,空間上未完全區隔乙情,有證人胡富盛於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勘驗搜索錄影之擷取相片可查(原審卷第80、82、84、169頁),並有證人胡富盛繪製之平面圖1張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衡諸常情,基於個人隱私及財產安全等考量,殊難想像被告及其配偶會願意讓非親非故之馮國峰同住該址未完全阻隔之樓中樓1樓;又槍枝、子彈為違禁物品,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涉及重罪,若扣案之槍彈確為馮國峰所有,馮國峰豈可能無懼於遭居住該處之被告及其配偶發現,而在渠等面前取出或隨意放置於被告及其配偶亦可隨時開啟之櫃子內?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者,因槍彈為違禁物,且多有相當黑市價值,持有者莫不小心謹慎妥為藏放,以免遭警查緝之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增顯後
未發現指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1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95-103頁);然該槍枝未採集到指紋之原因甚多,無從排除係被告刻意避免留存或擦拭所致,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5-1之㈡所示6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記載之持有子彈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16顆,數量不少;且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經查獲(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不思悛悔,於該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無正當理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且其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復試圖將罪責推諉他人,毫無悔意,衡以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尚未持以從事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暨考量其於本案前,另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任職工地小主任、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及編號4、5、6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或本即不具殺傷力,或原具殺傷力然因經鑑定試射擊發,其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故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吸食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顯與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馮國峰所有云云,難認有坦承犯行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情形與結果│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警方將左列槍枝送請刑事局鑑定,│刑法第38條第│││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鑑定結果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項││││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警方將左列槍枝送請刑事局鑑定,│刑法第38條第│││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鑑定結果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項││││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警方將左列子彈7顆送請刑事局鑑│未經試射之子││││定,鑑定結果為:│彈4顆部分依││││㈠3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刑法第38條第││││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1項規定宣告││││傷力。│沒收,其餘毋││││㈡2顆,經檢視,彈頭凹陷,採樣1│庸宣告沒收││││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警方將左列子彈1顆送請刑事局鑑│毋庸宣告沒收│││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5-1)│㈠警方將左列5-1、5-2所示非制式│毋庸宣告沒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子彈共11顆送請刑事局鑑定,經││││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採樣試射,鑑定結果為:其中2││││彈8顆│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原審法院再將左列5-1、5-2所示│││││非制式子彈中刑事局未試射部分│││││送請同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2)│㈠警方將左列5-1、5-2所示子彈共││││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11顆送請刑事局鑑定,經採樣試││││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射,鑑定結果為:其中1顆,雖││││彈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原審法院再將左列5-1、5-2所示│││││子彈中刑事局未試射部分送請該│││││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㈠警方將左列子彈2顆送請刑事局│毋庸宣告沒收│││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鑑定,鑑定結果為:採樣1顆試││││2顆│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原審法院再將刑事局未試射部分│││││送請該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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