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文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修、 吳麗華 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6樓之住戶,郭文修因不滿吳麗華於民國105年4月4日23時餘分許在其上址7樓住所外與其爭執噪音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麗華,致吳麗華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華、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李美霓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美霓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均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各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該等證人於原審審判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郭文修及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各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而認告訴人、證人李美霓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意見,原審辯護人稱告訴人、證人李美霓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易字卷第76至77頁)】,即不可採。
(二)卷附證人李美霓提出之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係以科技電子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之對話、聲音等內容,錄音內容既係所錄事實之重現,而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所呈現之真實性,則該錄音內容即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之社會事實,當屬被告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又原審依該錄音檔所作成之勘驗結果,乃該錄音內容之顯示,核屬該錄音內容重現之派生證據,均非供述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錄音證物,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而認此證據為傳聞證據一節【按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錄音檔為傳聞證據(見易字卷第76至77頁)】,容有未洽。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71頁反面至第72頁,另檢察官於原審稱: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於原審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稱:其餘證據(即診斷證明書)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原審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噪音問題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跑到7樓敲我家門,當時僅開4分之1的鐵門,如果我要打人一定要把門打開,如果我門打開告訴人一定會離開我的攻擊範圍,除非我出去;我既然要打人為什麼要打她手臂下部,一定是拳打腳踢,告訴人只有手臂下部有受傷,告訴人自己敲打我家鐵門很大聲,造成她自己手部受傷,旁邊樓梯也可以打,我家鐵門板手也可以打,告訴人自己一揮也可能會受傷,如果我打告訴人,告訴人還手,那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受傷的,可以從告訴人受傷部位知道我沒有打她云云。
(二)經查:
1.原審勘驗被告、證人李美霓各自提出之案發時錄音檔(告訴人、證人李美霓提出之錄音檔檔名分別為「105年4月4日錄音」、「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詳見原審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已將重要勘驗結果分別摘錄如附表編號2、1所示,合先說明。
2.被告及其同居人 陳月琴 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告住所外,與告訴人爭執噪音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第52至57頁)及證人陳月琴於原審(見易字卷第63至6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於105年11月8日審判時勘驗當日錄音檔案,有原審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易字卷第48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再告訴人於105年4月5日0時3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S60.229A左右手部挫傷、S50.12XA左側前臂挫傷」等情【本院按: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所公布國際疾病分類第10版(即ICD-10)之我國所使用中文版ICD-10-CM更新第3版,S5012XA係指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Contusionofleftforearm,initialencounter),S60229A係指未特定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Contus
ionofunspecifiedhand,initialencounter)】,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告訴人雖受有左右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但僅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左右手部挫傷部分,難認與被告毆打告訴人行為有關,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上去7樓按被告7樓家電鈴,因被告家電鈴已經被拆下,我就拍被告家門板,希望被告出來跟我說,後來被告的太太(指陳月琴,下同)出來開門,被告是跟著他太太後面出來,之後兩人都在,被告、他太太兩人平行站著,講的過程中被告就站到他太太前面一點位置出手打我,因我被打時我有大叫「救人啊」,所以我女兒有上來看我,但那時被告已經沒打我了,警察是我被打後才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原審證稱:105年4月4日23時許,當時我有去被告住處,被告家電鈴已經被拆下來,我就直接拍被告家門,拍了沒有很久,被告家門先打開一部分,門打開的空間剛好可以塞下2個人,起先是女的先出來應門,之後被告才出來,被告是剛好站在門打開空間的左邊,被告太太站在旋轉的門閂右邊,被告一拳打過來,我被打後有大喊「救人喔」,我女兒李美霓在樓下聽到拿手機衝上來說要報警,我說我已經有報警,我被打的時候,被告與我的距離沒有多遠,面對面可以揮拳打到我的距離,我只記得被告當時直接打過來,李美霓沒有看到被告打我,她衝上來時已經打完了;我被打完後有2位警察來,我給警察看我受傷的手臂,警察就叫我去醫院驗傷,約隔天凌晨就馬上去三重醫院驗傷,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是當天發生的錄音內容,我是因為被被告打所以才會喊「救人喔」,我受傷部位是手臂瘀青紅腫;我講「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救人喔」時,被告已經出拳打我等情(見易字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業已證述被告站在面對面可揮拳打中伊之距離,且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就出拳直接打伊,伊才會喊「救人喔」,且伊手臂瘀青紅腫等事實明確。
(2)證人李美霓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我家房間睡覺,我聽到樓上爭吵聲,我打開我房門出來發現我家大門開著,走到樓梯間聽到我母親和樓上鄰居爭吵聲,我先跑回我房間拿手機,我覺得有必要可錄音,我再走到樓梯,開啟錄音;我聽到我母親喊救命的聲音,我就趕快衝上去,一上去就先大喊「你在做什麼」,到了7樓我看到被告太太在門口,被告有跑進去的動作,我就把我母親抓下來,我上去後就跟我媽媽說不要再吵了報警比較安全,但我媽媽跟我說已經有報警過了,但我還是再次打電話報警,警察隔了一陣子才到場;當時我有看到我媽媽手紅腫,她睡覺前沒這些情況;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中「不要打人」是我的聲音,因我有聽到我母親在喊她被打,所以我才會這樣跟她說等情(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證稱:於105年4月4日23時許,我在房間聽到7樓有噪音,起身去廁所發現我家內門是開的,走到我家門口聽到從7樓樓梯間傳來吳麗華跟被告在爭執的聲音,我就回房間拿手機,並從我家開始錄音,我在6樓聽到吳麗華喊她被打的聲音,就是類似你怎麼可以打人這種聲音,我就把我家外門打開衝上去7樓,看到被告已衝進去家裡,被告太太待在門旁、站在外面,當時被告家門是開的,我就把吳麗華拉下來,之後打電話報警,我把吳麗華從7樓拉到6樓時,就看到她手前臂紅腫,因為警察過一陣子後就抵達,並建議我們先去驗傷,所以就馬上先去三重醫院驗傷,我於偵查中有看到吳麗華手部紅腫,是指前臂部位;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係是案發日的錄音檔,我當時說「你幹什麼毀?」這句話,是因為吳麗華說「你怎麼可以打人」,我直覺覺得被告是在幹麼;在我說「你幹什麼毀?」這句話之前有ㄎㄧㄚ聲響及腳步聲,那個聲音應該是我打開我家外門的聲音,因為我聽到吳麗華喊「救人喔」就趕快打開外門衝上去,我說「你幹什麼毀?」這句話時,那時大概上樓至6、7樓的樓梯間,靠近7樓但還不到7樓,我那時所在位置可以看到7樓被告家狀況,我說「你不要打人喔,妳下來,不要打人喔」、「妳先下來啦,妳先下來啦」這些話時,是我把吳麗華拉下樓到6、7樓樓梯間時一邊走一邊講,案發日一回到家裡時,我就看到吳麗華手臂有紅腫,我當時將吳麗華拉下樓後,我有問吳麗華被告是如何打她的,她說是被告出拳打她的手,她當時因為情緒不穩還一直哭等語(見易字卷第58至62頁)。亦已證述因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聲而拿手機開始錄音,後因聽到告訴人喊遭打,伊便開門上樓將告訴人拉下樓後報警,當伊將告訴人自7樓拉至6樓後,就看到告訴人手前臂紅腫之事實。
(3)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因而手臂受有前開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且勾稽前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第一次喊「救人喔」前,有「 低沈 ㄅㄥㄅㄥㄅㄥ撞擊聲響」,被告聲音尚呈變遠及較為急促之情,而此時係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期間,並非告訴人一開始敲被告家門之時,倘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何以會有上開低沉撞擊聲響,且被告聲音呈變遠、較為急促,而隨即告訴人便呼喊「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益徵斯時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才會隨即呼喊「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 佐以 告訴人於甫案發後即情緒不穩地向證人李美霓泣訴自己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狀,倘告訴人未遭被告出手毆打,豈有出現此激動情緒、反應之理,盱衡各節,足見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情,確屬信而有徵。
(4)證人李美霓雖未親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但已見 聞甫 案發後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及告訴人手臂呈現紅腫情況等事實,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實無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參以告訴人、證人李美霓就證人李美霓並無親眼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節始終直言不諱,從未刻意掩飾,足徵證人李美霓應無刻意誇大、渲染或編派說詞以誣攀被告之虞。況告訴人、證人李美霓前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亦與卷附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內容(如附表所示)顯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證人李美霓上開證詞,已足作為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為可信之佐證,被告辯稱證人李美霓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委無足取。
(5)另告訴人係於105年4月5日0時32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相當密接,且依證人李美霓證述 伊於甫 案發後即已目睹告訴人手臂呈紅腫情狀等情,足認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確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所造成無疑,益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6)綜上,依告訴人、證人李美霓之證述及卷附案發時錄音檔暨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利用參佐,足資保障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本案據以佐證之證據即已充分,自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5.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顯有瑕疵,蓋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突然衝上前打人,但詳細過程因太害怕已經不清楚,於偵查證稱被告站在他太太前面一點位置舉手打告訴人,因驚嚇過度不清楚被告打哪裡,於原審或證稱被告所站位置與告訴人距離沒多遠,揮拳可及,一拳打過來後有喊救命,或證稱被告一直打才喊救命等情,告訴人對被告如何行使傷害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說詞矛盾,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罪之犯行云云,然:
①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本案告訴人就被告出手毆打部位、毆打過程等節雖稍顯記憶模糊,甚而於原審一度證稱係右手臂瘀青紅腫云云(見易字卷第54頁),固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盡相合,然告訴人就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致伊手臂瘀青紅腫而受有前開傷害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始末一貫,而與真實性無礙,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已迭陳明案發時因害怕又驚嚇過度,僅記得被告出拳直接打過來等語,此與常理並不違背;佐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事出短促、忽起瞬間,實難苛求告訴人在突遇被告猝然出手毆打之緊急紛亂情狀下,仍必須完整無遺漏地記憶所經歷過程之始末原貌,是告訴人就過往事物之記憶雖略有部分退化或失真,尚屬事理之常,不得執此率謂告訴人之證詞均無足採。
②告訴人於原審已證述伊第一次喊「你怎麼可以打我」
、「救人喔」時,已經遭被告毆打,伊係遭被告毆打後才喊「救人喔」,證人李美霓喊「你幹什麼毀」衝上來時,被告已經打完等情如前,參稽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說「妳自己心裡有數」時,即有「低沈ㄅㄥㄅㄥㄅㄥ撞擊聲響」,告訴人旋喊「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證人李美霓再喊「你幹什麼毀」,綜核上情,已可具體特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點及期間,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毆打期間長短已不復記憶或陳稱被告「一直」打過來一情,仍不影響本案傷害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稱依檔名「105年4月4日錄音」錄音檔之勘驗內容,足證被告無傷害犯行,蓋依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係於被告請證人陳月琴報警後,始講話激動起來,之後與被告開始互嗆,在雙方互嗆心裡有數中,告訴人於1分59秒突然高喊救命,期間僅經過短短1秒,被告根本不可能打告訴人,另在現場勘驗時,並沒有在1分58秒時聽到「低沈ㄅㄥㄅㄥㄅㄥ聲音」,必須透過耳機才能聽到此不明聲音,但案發大樓為獨棟前後兩戶之建築,容易產生共鳴現象,且該聲音除了在1分58秒出現外,並在4秒、33秒、1分17秒、1分51秒、2分03秒時均有出現,又徒手打人為一種單擊動作為行為,只會出現單音,該1秒內連續不間斷所發生「ㄅㄥㄅㄥㄅㄥ聲音」,顯與打人動作所製造聲響不符,可見該聲響並非撞擊聲音,更不是被告打人的聲音,而案發現場前後兩鐵門間之空間非常小,證人陳月琴亦在被告身邊,非無可能因變換姿勢而收錄該雜音;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內容,告訴人:
救人喔(播放時間01:59),救人喔(播放時間02:00),【被告:(不清楚)救什麼?(不清楚)(臺語)】我來叫警察,你打我(不清楚),【被告:我哪有打妳,妳打人(不清楚)(臺語)】,衡情在告訴人喊救命之情狀下誣告被告有打人行為,被告意識到遭告訴人設計犯罪陷阱中,甚難想像被告在短時間密接下,立即說出「救什麼?」、「我哪有打妳」等言語,足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傷害行為云云。然本案檔名「105年4月4日錄音」錄音檔之勘驗內容,於原審當庭勘驗完畢後請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稱:甲女是陳月琴,乙女是告訴人,其餘請辯護人陳述等語,辯護人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播放時間02:14時即有關門聲,其餘辯論時表示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沒有聽到「低沈ㄅㄥㄅㄥㄅㄥ聲音」;且依被告上開所辯,該聲響可透過耳機聽到,足認該錄音檔播放時間01:58時確有「低沈ㄅㄥㄅㄥㄅㄥ撞擊聲響」無疑。至為何發出該聲響,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被告手持手機變換姿勢時所收錄之摩擦聲響云云(見易字卷第80頁),被告於106年3月2日刑事陳述狀或稱:係因該大樓為獨棟前後兩戶之建築,容易產生共鳴現象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或稱:該聲音係變換姿勢所收錄之雜音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對該聲響發生原因解釋不一,甚或辯稱沒有聽見該聲響,且觀卷附上開錄音檔勘驗內容全文,該聲響僅於該錄音檔播放時間01:58時出現,倘係獨棟前後兩戶之建築,容易產生共鳴現象,何以僅於該時間點發生?又於該聲響後,被告聲音即呈變遠、較為急促之情,如該聲響係被告單純手持手機變換姿勢時所收錄之摩擦聲響,應不至於有此情形發生,則此是否為被告卸責之詞,實非無疑。況被告辯稱於該聲響後告訴人即喊救人,係欲誣陷被告入罪之行為,但告訴人稱伊遭被告毆打之情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稱係遭告訴人誣陷,並無證據可證,顯不足採。另被告於告訴人喊救人後雖有稱救什麼等語,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爭執中,非無告訴人喊救人後,被告回嗆救什麼之可能,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無傷害犯行。至徒手打人之聲響為何,仍須視具體情況而定,非能一概論定徒手打人只會出現單音,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陳月琴於原審證稱:吳麗華上樓猛敲我家鐵門約5分鐘,後來我受不了,我就開4分之1的門跟她對話,我沒有看到被告舉手打告訴人,因我們的門只有開4分之1門縫太小,且距離約1公尺,被告根本無法舉手打人云云(見易字卷第64頁),固與被告所辯當時門縫僅開4分之1,且距離告訴人約1公尺,無法打到告訴人之辯解相符。
然證人陳月琴身為被告之同居人,與被告情誼匪淺,案發時又與被告共同面對告訴人爭執噪音問題,證言本難期公允。更遑論證人陳月琴所證稱:直到關上鐵門我都沒有看到李美霓在現場一節,實與告訴人、證人李美霓之證述全然不同,足見證人陳月琴所為此部分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且觀卷附被告所提其請證人陳月琴模擬本案當時情境之照片(見審易字卷第40、41頁),該照片中證人陳月琴有超過一半以上之身型暴露於被告所稱4分之1門縫處,足見當時開門縫隙非小;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問:你家只開了4分之1,何人站在門縫處?)是我,我跟告訴人說話時我站在門縫處,我太太站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供稱:我慣用手是右手,我站在我家室內往大門看,4分之1門縫開口是在右邊,所以是往左邊開,審易字卷第40頁所示圖片是我家門口往外看的圖片,圖片上門縫是我所認為的4分之1門縫,圖上是我太太讓我模擬拍照的,當日告訴人就是站在上述圖片我太太模擬拍照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佐以被告於刑事陳述狀中所稱:當時證人陳月琴就在被告身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綜此情節,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站位置非遠,大門開啟縫隙亦非小,且被告家大門門縫既係在右邊,開口往左邊開,在被告慣用手為右手之情狀下,已有足夠空間可供被告揮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辯稱:門縫僅開4分之1,右手被鐵門門框擋住,且距離告訴人約1公尺,無法打到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4)被告辯稱依人體行為物理運作,徒手打人決不可能傷到告訴人的左前臂,且告訴人對受傷位置陳述不一,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時曾以手部猛力拍打鐵門,非無可能因此受傷,且如其欲毆打告訴人,一定是拳打腳踢,不會僅打其下手臂云云。但告訴人證詞可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側前臂挫傷」,縱告訴人當日有出手拍打被告住處鐵門之情,衡情亦絕不可能以左側前臂處拍打,是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此顯非以手拍打鐵門可能導致之傷勢。況依當時情況,被告與告訴人處於爭執階段,於不滿情緒上升激動之時,被告毆打告訴人是否會依其所謂之一般人體行為物理運作而動作,恐非無疑,而本案係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毆打傷害告訴人,與自始即欲毆打告訴人之情況有所不同,是被告未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亦無違常情,自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手部挫傷之傷害,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日告訴人有拍打我住處鐵門,此傷勢應該是拍打鐵門所造成的,不是我毆打所致等語。
(五)經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我造成我左右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於原審證稱:我受傷部位是手臂瘀青紅腫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已未再指稱左右手部挫傷傷勢為被告毆打所造成,則告訴人所受左右手部挫傷是否確遭被告毆打所致,已不無可疑。
2.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因被告家電鈴已經被拆下,故當日以手拍打被告家門板之情(見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55至56頁);證人陳月琴於原審亦證稱:吳麗華敲打我家鐵門約5分鐘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日告訴人有以手拍打其住處鐵門之辯解相符。
3.又所謂挫傷,係指肌肉或皮下組織直接被外力撞擊,所造成之出血或纖維斷裂,且挫傷症狀一般為紅、腫、熱、痛,甚至瘀血,此為本院辦理相關傷害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揆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告訴人受有左右手部挫傷,但並未載明為手部何處;參以當日告訴人確有拍打被告大門門板之行為,且一般人拍打大門,多係以手部部位拍打,而非以手臂拍打,是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因拍打大門門板導致受有左右手部挫傷,與常情並不相違。
4.準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係被告所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僅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結果,至告訴人左右手部挫傷之傷害,難認係被告毆打所致,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左右手部挫傷亦屬被告傷害告訴人結果之事實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所受左右手部挫傷應係告訴人拍打其住處鐵門所造成,非其毆打等語,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之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迄今被告、告訴人仍因雙方未達共識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1│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以下乙女為告訴人,丙女為李│││美霓│├─┼─────────────────────────────┤│勘│乙女:這樣十幾年了讓你們吵這樣,吵到都沒辦法睡,有沒有你自││驗│己心裡有數啦,拿香的天知地知。(臺語)││結│被告:妳自己心裡有數,妳自己心裡有數,妳知道嗎?妳自己心裡││果│有數,妳知道嗎?(臺語)│││乙女:喂,警察來,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播放時間00:15有│││ㄎㄧㄚ聲響及腳步聲),救人喔。(臺語)│││丙女:你幹什麼毀?你幹什麼?(臺語)│││乙女:我來叫警察,你打我。(臺語)│││丙女:你不要打人喔,妳下來,不要打人喔。(臺語)│││被告:(不清楚)。│││乙女:(不清楚)你打我,我來叫警察,叫警察來(不清楚)。(│││臺語)│││丙女:妳先下來啦,妳先下來啦。(臺語)│││被告:胡亂來(不清楚)。(臺語)│││丙女:妳先下來,我去報警。(臺語)│││乙女:(不清楚)有啊,有報警,我已經報了妳。(臺語)│├─┼─────────────────────────────┤│2│檔名「105年4月4日錄音」錄音檔;以下乙女為告訴人,丙女為李│││美霓│├─┼─────────────────────────────┤│勘│乙女:有啦,我知道啦,上次你就說房子我的我要怎樣就怎樣,我││驗│上次(不清楚)跟你老婆講,(不清楚)拜託妳跟妳先生講││結│,晚上喔,白天讓你們吵沒關係,晚上你們不要吵我們,這││果│樣十幾年了讓你們吵這樣,吵到都沒辦法睡,有沒有你自己│││心裡有數啦,拿香的天知地知(播放時間01:54)。(臺語│││)│││被告:妳自己心裡有數,妳自己心裡有數,妳知道嗎?(播放時│││間01:56)(臺語)│││被告:妳自己心裡有數(播放時間01:58有低沈ㄅㄥㄅㄥㄅㄥ撞擊│││聲響,被告聲音變遠,較急促),妳知道嗎?(臺語)│││乙女:救人喔(播放時間01:59),救人喔(播放時間02:00),│││【被告:(不清楚)救什麼?(不清楚)(臺語)】我來叫│││警察,你打我(不清楚),【被告:我哪有打妳,妳打人(│││不清楚)(臺語)】,你打我,我來叫警察,叫警察來(不│││清楚)。(臺語)│││丙女:妳先下來啦,妳先下來啦。(臺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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