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聲請人 陳宗華 相對人 黃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經屆期提示,仍無法兌現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至遲應於聲請日提示),本院於104年11月9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自其提示日起至本件聲請日前(即104年10月5日)間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4年9月25日│5,000元│104年10月5日│未記載│TH32284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