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村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9時許,在 羅新妹 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之住處,因誤認 彭誠一 對其辱罵三字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持現場所取得之玻璃酒瓶敲打彭誠一頭部,並對彭誠一恫稱:殺死你,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彭誠一,使彭誠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誠一之安全,並致彭誠一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於104年9月26日先持酒瓶打告訴人彭誠一頭部後,順口講出:「殺死你」,應該是同一動作所為等語(本院易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核與告訴人彭誠一於警詢中所述:該名男子(指被告)忽然拿酒瓶往伊頭上砸下去,並且說要把伊殺死,他拿酒瓶攻擊伊頭部,他在攻擊伊時,一直說要殺死伊等語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酒瓶傷害告訴人,同時以「殺死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已藉由其傷害行為所實現,是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聞告訴人辱罵之,卻未加以確認,即情緒失控,冒然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且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本院易卷第18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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