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丙○○雖提出民國99年9月8日刑事答辯及聲請狀辯稱
:伊講「老番顛」、「豆菜底」時係自言自語等語,然被告亦於該狀中自承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甲○在場。況被告於99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事發當天,伊在屋簷下打電話給伊先生,告訴人甲○指責伊「瘋女人、講話很大聲」,激怒了伊,伊遂講「你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你一隻手指別人,四隻手指自己」、「豆菜底」、「老番顛」,但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既在只有被告及告訴人甲○在場之空間內,復在經告訴人甲○指責講電話太大聲、遭激怒之情況下,口出「老番顛」、「豆菜底」等語,雖無指名道姓,衡情已可認係針對告訴人甲○所言。
(二)、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志浩 到庭,欲證明98
年10月27日當天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乙○○有何詆毀貶抑之言詞,惟被告於99年6月23日同次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乙○○自稱他是巡守隊隊員,但我直覺感覺他是流氓,我就說:『你們叫流氓來打我哦!』。」等語,況證人王志浩係被告之子,基於骨肉親情之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亦較與當事人無血緣關係之證人 何英銘黃麗燕 之證言可信度為低,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王志浩到場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所犯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糾紛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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