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35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路一百一十五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