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及空白本票各壹本,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及空白本票各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及空白本票各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之「民國98年7月8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1月8日」,第十五列後段之「嗣為警於99年3月24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嗣為警於99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第十六列之「持搜索票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應更正為「持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權1號之3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均係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對被害人甲○○、乙○○所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向被害人乙○○收取7次之重利利息,其犯意單一,行為態樣相同,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為接續犯之數行為,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兼衡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等節固值非議,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犯本罪情節非重、犯罪金額非鉅及犯罪之手段平和、未施予暴力及被害人皆知悉重利對己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簿1本及空白本票1本,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犯罪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