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7、328號、99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更正為:「乙○○與 劉志玄 (檢察官另行處理)係朋友關係,劉志玄於民國
98年10月13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213之2號前,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改裝車輛,起意竊取,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與不知情之少年 蔡宗利 於同年月14日凌晨○時許,在嘉義市蘭潭水庫旁某處,向不知情之 沈永勝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少年蔡宗利騎乘該機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213之2號附近巷口,乙○○向少年蔡宗利佯稱其欲替朋友牽機車去修理,請少年蔡宗利在巷口等待,其則至系爭機車停放處查看,旋返回向少年蔡宗利佯稱其朋友尚未回家,少年蔡宗利即載乙○○回蘭潭。未幾,乙○○再向少年蔡宗利佯稱其朋友已回家,少年蔡宗利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至上開巷口,由乙○○進入巷內下手行竊,竊得甲○○所有之系爭機車,事後,乙○○再將系爭機車交由劉志玄處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為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認少年蔡宗利與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劉志玄共同竊盜,無非係依據少年蔡宗利之自白、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沈永勝之證詞、翻拍照片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為證,而少年蔡宗利於警詢、偵訊中雖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被告一同前往牽取機車,惟辯稱被告並未告知是去偷機車,而是告知其欲替朋友修理機車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系爭機車係劉志玄想要,劉志
玄叫其下手竊取,而少年蔡宗利並不知情,其係騙少年蔡宗利系爭機車係其友人委託其修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二)、證人沈永勝證稱綽號「 阿龍 」之人(按即被告)與少年
蔡宗利一同向其借取機車,惟係綽號「阿龍」之人開口借車,並表明借車之用途是買東西,經過一個多小時後,少年蔡宗利將機車鑰匙返還,後來看到綽號「阿龍」之人牽一部沒有車牌之機車,並告知係朋友委託修理,之後,綽號「阿龍」之人即騎該部機車離開,而其載少年蔡宗利回家等情,有證人沈永勝之筆錄可參。故依據證人沈永勝之證言,少年蔡宗利確有與綽號「阿龍」之人向其借車,惟並未提及竊取車輛之情節,且綽號「阿龍」之人曾提及牽取該部沒有車牌之機車,係朋友委託修理等情,此部分之證詞與少年蔡宗利之辯稱尚稱一致。而依據證人沈永勝之證詞,少年蔡宗利最後亦未牽走該部機車,而係由被告騎走,故少年蔡宗利是否有竊車之動機實非無疑。而少年蔡宗利於警詢中亦陳稱證人沈永勝曾質疑為何系爭機車沒有鑰匙可以騎,被告告訴證人沈永勝因為他厲害,但被告最後才告知少年蔡宗利系爭機車係竊來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三)、依上說明,少年蔡宗利雖曾2次前往案發地點,惟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下手行竊之動機、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構成要件之竊取行為或把風行為,尚難認定少年蔡宗利與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少年蔡宗利亦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行為,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劉志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動機,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