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第二字後補充「踰越牆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均須限於有人居住之情形,方有危害住居安全而需加重處罰,若無人居住之房屋,當非屬本款所謂之住宅,經查,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163號,目前無人居住,而由國防部嘉義空軍基地聯隊所協管一情,業據承辦業務代理人甲○○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2紙可稽,是其非屬321條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違誤,然其犯罪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後逕行判決處刑,又被告於踰越牆垣後雖已著手欲竊取該建築物之白鐵門及鋁門窗,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前有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年邁漸高、生計無著,徒手所犯竊行係為尋獲可得變賣之物以維生活所需,且被害人尚無損失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現場所發現之十字螺絲起子經指紋採證比對下與被告無比和之證明足資為被告所持有,且業據被告否認一情,於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情況下,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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