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01月07日修正,同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07月0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3年05月0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毒品案件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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