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共同
法定代理人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楓港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庭處遇社工轉知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入獄期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113年5月11日下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造成手部傷勢嚴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僅剩3名兒少且未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協助。經聲請人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無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適當可提供照顧之親屬,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3時30分將兒童A、B、C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3日在案。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況如下:(一)維繫親子關係:114年7月至9月原預定安排於7月29日及8月28日進行親子會面,然分別因颱風西南氣流之颱風假,及8月案母頻繁飲酒,多次至住區派出所滋擾,和撥打救護專線等失序行為,於8月12日個人要求至迦樂醫院就醫並住院至9月26日。(二)監護人親職功能與經濟概況:案母D飲酒頻繁,已影響其個人身心及家庭處遇的執行,包括與案母D溝通進行心理諮商,原定安排8月8日第2次諮商,案母D未出席,且多次聯繫均未接聽電話。綜上,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為維護兒童A、B、C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案母D與兒童A、B、C均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而兒童A、B、C現年僅11歲、9歲、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迄今經濟狀況仍未穩定,又於114年8月間頻繁飲酒導致行為失序,多次至住所附近派出所滋擾,於114年8月12日至迦樂醫院住院至114年9月26日始出院,期間原定安排的親子會面因颱風假與案母D住院故未執行,足見案母D飲酒行為已影響生活及親職能力與身心健康,目前經濟與親職功能無法給予3名兒少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