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勞小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信宏
       王茄翔
       何宸誌
       賴政言
       蔡金樹
       陳玉山
兼前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蘇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內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原告等7人各任職於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
  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補正訴之聲
  明後之起訴狀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
  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或繕本)
  ,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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