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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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號
原告 藍真玲
被告 安承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2時18分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陳志宏 」之身分,在交友軟體「Wave」結識原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登入「BTC」投資平台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姚世奇 (以下逕稱姚世奇)依訴外人即同集團成員「 小黑 」之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內ATM,欲提領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遭警員當場查獲,未及提領,前開款項因而遭到圈存。因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增加40,000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40,000元之損害,其中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姚世奇因詐欺原告之犯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決1份、原告匯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被訴幫助詐欺、洗錢,應為不起訴處分之112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0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