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92號
原告 邱明蓉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 律師
原告 邱明坤
施 邱勝香
被告 林佳蓉
開基天后宮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佳蓉所有坐落同段2013、2014地號土地、被告開基天后宮所有坐落同段201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不明,訴請法院確定界址,經本院闡明後已陳明並非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訴,依前開說明,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原告請求數筆土地間之界址,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