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8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李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修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張財育,業經張財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1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