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2號

原告朱 黃銀菊

朱宥樺

朱子偉

兼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榮

被告 尤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黃銀菊 新臺幣74萬6433元、原告朱子榮新臺幣74萬2648元,朱宥樺新臺幣1萬7785元、朱子偉新臺幣1萬7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4萬6433元元、新臺幣74萬2648元、新臺幣1萬7785元、新臺幣1萬7785元為原告朱黃銀菊、原告朱子榮、原告朱宥樺、原告朱子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9時57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信路與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立信路左轉欲進入自由二路時,適有 朱廼勲 行走在自由二路行人穿越道線由西向東方向行走,被告未禮讓朱廼勲通行,貿然駕駛前開車輛左轉進入自由二路而撞擊朱廼勲,致使朱廼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朱廼勲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於111年9月28日1時7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感染導致敗血症而死亡。

㈡原告朱黃銀菊為朱廼勲之配偶,原告朱子榮、朱宥樺、朱子偉為朱廼勲之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⒈朱黃銀菊受有: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2萬8648元。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⒉朱子榮受有:⑴喪葬費20萬6530元。⑵醫療費用35萬4342元。⑶看護費用13萬5710元。⑷交通費5435元。⑸護理用品費用2萬2846元。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⒊朱宥樺、朱子偉各自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同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原告4人各53萬2215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朱黃銀菊199萬6433元、朱子榮219萬7688元,朱宥樺、朱子偉各146萬77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黃銀菊199萬6433元、朱子榮219萬7688元,朱宥樺146萬7785元、朱子偉146萬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朱黃銀菊請求扶養費52萬8648元,及朱子榮請求喪葬費20萬6530元、醫療費用35萬4342元、看護費用13萬5710元、交通費5435元、護理用品費用2萬284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朱廼勲受傷不治身亡,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朱廼勲受傷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朱黃銀菊請求扶養費52萬8648元,及朱子榮請求喪葬費20萬6530元、醫療費用35萬4342元、看護費用13萬5710元、交通費5435元、護理用品費用2萬28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朱廼勲因車禍受傷後,住院治療長達3個多月,仍不治身亡,原告分別為朱廼勲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失去至親,精神上痛苦自屬深切,並參朱黃銀菊、朱子榮、朱宥樺、朱子偉,被告58年次,專科畢業,擔任房屋銷售業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朱黃銀菊100萬元,朱子榮、朱宥樺、朱子偉各80萬元為當。

  ⒊綜上,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各53萬2215元,及被告依刑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之各25萬元後,朱黃銀菊得請求74萬6433元(計算式:扶養費52萬864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3萬2215元-25萬元=74萬6433元),朱子榮得請求74萬2648元(計算式:喪葬費20萬6530元+醫療費用35萬4342元+看護費用13萬5710元+交通費5435元+護理用品費用2萬28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53萬2215元-25萬元=74萬2648元)、朱宥樺得請求1萬7785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萬元-53萬2215元-25萬元=1萬7785元)、朱子偉得請求1萬7785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萬元-53萬2215元-25萬元=1萬77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朱黃銀菊、朱子榮、朱宥樺、朱子偉依序各74萬6433元、74萬2648元、1萬7785元、1萬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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