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禾
被告 紀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由向本院起訴,惟系爭契約第12條內容為:「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調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而非本院;另觀諸系爭契約上載被告住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亦不在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兩造間雖有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之約定,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約定條款則無二致,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挾其經濟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使與之締約之相對人放棄由自身住所地或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權益,則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另經本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其陳稱:目前住在戶籍地,希望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頁),爰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