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告 張東 原
被告 黃冠旗
訴訟代理人 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東門路2段左轉進入裕農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不慎從原告左側後方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到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合計34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名冊、請假申請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43頁、本院卷第95-101頁)。然觀其所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欄記載「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係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無肇事責任;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原告騎乘A車普重機車…至肇事地向左切入快車道時,與被告駕駛B車小客車沿東門路左轉裕農路快車道往北行駛發生碰撞」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在機慢車道上遭被告車輛從左後方擦撞而過等語顯然不一致,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之過失。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上,原告騎乘機車突然從機慢車道上左偏至被告車道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遂向左閃避。」(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摘要欄記載相符,堪認系爭車禍事故應肇因於原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再者,系爭車禍事故送請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624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8頁),亦與本院之判斷一致。足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是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切入被告車輛行駛之快車道而擦撞被告車輛所致,尚難期待被告能如何防範突如而來的原告騎乘動態,故本院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