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黃元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 吳品蓁 律師被告 黃元慶 訴訟代理人 何慶
李冠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平台如附圖A之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然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獨立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格可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占用頂樓平台之用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萬8,72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座落之49之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萬6,493元/㎡×系爭增建占用面積106.1㎡÷樓層數4=706萬8,726.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230 號裁定(113.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440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