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案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312公克,驗前淨重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932卷第23至27、31至33、49至51、114頁),堪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吸管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吸管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毛重:0.231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023公克取樣量:0.0023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海洛因(Heroin)②利度卡因(Lidocaine)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含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4.4812公克(含2張標籤重)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